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七八號抗告人金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游婷熙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游婷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九○號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二五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二百七十九元之主張為真實,自屬無從准許,爰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查抗告人主張其名下並無財產及所得,且因車禍受傷無法賺錢維生,依其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一○二年度、一○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軍高雄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能否謂尚不足以釋明其生活困窘,無資力可支出第二審裁判費三萬三千二百七十九元,殊非無疑。其是否確不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自有再詳予審酌之必要。原法院未遑詳求,遽以前揭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另依抗告人於原法院所附上訴狀,其上訴聲明雖求為命相對人給付二百十三萬五千七百零一元,惟其狀首記載上訴利益金額為一百五十五萬元,狀末敘明其請求金額包括第一審判准之五十八萬五千七百八十一元(見原法院卷五至九頁),果爾,則原法院所認定抗告人應繳納之裁判費三萬三千二百七十九元,似不無違誤,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簡清忠法官黃國忠法官梁玉芬法官蔡烱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