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旨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旨玄於民國102年4月15日晚間2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000號附近欲超越前車時,原應注意汽車(包括機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小於半公尺之間隔,自同向前方由 黃怡萱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左方超越,李旨玄之機車右側把手因此不慎撞及黃怡萱之左手肘,致黃怡萱人車倒地,受有橈骨及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怡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並捨棄詰問,且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亦表示無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從告訴
人黃怡萱旁邊閃過去,並未擦撞到告訴人黃怡萱,伊無過失,伊後來是撞到對向 賴龍文 駕駛之汽車云云。
㈡惟查:
⑴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
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000號附近時,確有自後超越前車即告訴人黃怡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及告訴人黃怡萱於上開時、地,確有人車倒地,受有橈骨及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輛照片43幀在卷可參(警卷第17頁、第20至22頁、第29至50頁)。
而本件發生車禍經過及告訴人黃怡萱人車倒地之原因,已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怡萱於警詢時指訴稱:當時伊駕車由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當時伊前方的機車欲路邊停車,伊見狀因而減速,此時伊後方一部機車騎過來撞上伊左手肘,致伊人車倒地,伊遭碰撞後,就立即人車倒地,沒有再遭其他車輛撞擊,發生碰撞時,除李旨玄的機車外,沒有其他車輛經過事故地點,是發生碰撞後,才有其他車輛經過等語甚詳;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騎車經過肇事地點時,變電箱那邊有一台機車要臨時停車,伊慢慢減速、煞車,跟伊發生車禍的車子是從伊左後方,速度非常快撞到伊左手肘靠外側的位置,伊馬上倒地,發生碰撞前,伊同向前面只有那台停在變電箱旁邊的機車,那台要停在變電箱前方的機車並沒有影響伊騎車,伊是減速煞車,慢慢停下來的時候,左手就被撞到,伊就人車倒地,伊當下沒有注意有其他機車也倒地,伊是躺在地上,伊知道被告當時也有受傷,因為被告有走過來看伊等語明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本來騎在黃怡萱後面,伊當時是想要超過她的機車,所以從旁邊閃過去超車,當時在肇事地點同方向車道僅有伊與黃怡萱及欲停放於變電箱旁之機車共三部外,沒有其他機車或汽車經過等語在卷,其所供與告訴人黃怡萱所述發生車禍經過之情節甚為吻合。況告訴人黃怡萱為合法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其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警卷第54頁),其應有基本安全騎乘機車之能力,且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足按,是一般正常騎乘於上開路段時,若無其他外力導致或介入,告訴人黃怡萱應無突然人車倒地之可能,故其證稱係左後方機車騎士超越時碰撞其左手肘,而導致其不穩倒地,實與常理相合。
⑵又上揭案發地點對面加油站所拍攝之監視錄影光碟,經原審
勘驗結果,於畫面時間1分23秒時,有一機車(勘驗筆錄編為A車,下簡稱A車)行經該中正路000號附近南向車道變電箱前,另在北向車道有一銀色自小客車停在該處(勘驗筆錄編為X車,下簡稱X車);於畫面時間1分25秒時,A車開始停靠在變電箱左方(以監視器畫面方向而言),另有一台機車騎乘在南向車道進入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編為B車,下簡稱B車),隨即另有一台機車騎乘在南向車道進入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編為C車,下簡稱C車),且C車係在B車同向後方,而X車仍在原位置;於畫面時間1分26秒時,A車仍在變電箱左方做停車動作(駕駛仍在機車上),B車往南向前進接近A車停靠位置、C車往南向前進接近B車,X車仍在原位置;於畫面時間1分27秒至1分28秒時,A車仍在變電箱左方做停車動作(駕駛仍在機車上),C車逐漸接近B車並超越B車,X車仍在原位置;於畫面時間1分29秒,A車仍在變電箱左方、X車仍在原位置,而畫面已未見B車、C車之車燈,無法判斷上開二車位置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正面、第37至44頁),而被告於原審對此勘驗結果亦表示無意見,並於102年5月30日第二次警詢時供稱:警方調閱附近加油站監視器畫面供伊觀看,是本交通事故之畫面無誤,伊當時有經過黃怡萱之車等語。是依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於告訴人黃怡萱證述之變電箱前方有機車進行停車動作時,告訴人黃怡萱所騎乘之行向車道上,確實有二台機車,且後方之C車確實有對前方之B車進行超車之動作,而於C車超越B車後,該二台機車即未見車燈而無法判斷相對位置, 益徵 告訴人黃怡萱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後方有機車超車,並擦撞其左手肘,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等情,並非憑空捏造。再者,依原審擷取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該監視器係案發地點對向車道之加油站所裝設,該加油站員工原均未特別注意該車道路況,惟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分29秒即前述C車超越B車後,二名身穿紅色制服之員工均改面向車道,且其中一名員工開始自加油站內側逐漸走向外側即往車道靠近,顯係車道上有突發狀況引起加油站員工之注意,則依照C車超越B車後該二台機車即未見車燈而無法判斷相對位置,及加油站員工於C車超越B車後對車道狀況之反應,實與一般機車發生碰撞倒地之情況相符,足見告訴人黃怡萱證稱其遭後車超車後,因左手肘遭碰撞而人車倒地,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⑶告訴人黃怡萱於前述時、地騎乘機車,因後車超車時碰撞其
左手肘,導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傷害,業如前述。而被告前於102年5月15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當時伊閃過一部機車(應該是B車,伊與B車沒有發生碰撞;按其所稱之B車為告訴人黃怡萱騎乘之機車),車子有往左閃,伊超越B車後,卻不慎與賴龍文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即前述原審勘驗筆錄之X車)發生碰撞,然後倒地滑行,當伊站起來後,看著B車倒下去,伊就過去關心B車駕駛等語;又於同年5月30日第二次警詢供稱:伊當時有經過黃怡萱的車等語;再於本院供稱:伊本來騎在黃怡萱後面,伊當時是想要超過她的機車,所以從旁邊閃過去超車,當時在肇事地點同方向車道僅有伊與黃怡萱及欲停放於變電箱旁之機車共三部外,沒有其他機車或汽車經過等語。則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其坦承於車禍發生前,確實有超越告訴人黃怡萱駕駛之機車無誤,且其上開供述內容,亦與前述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顯示有一台機車在肇事地點超越前方機車畫面相符,佐以告訴人黃怡萱上開所述,足見被告即係該超越告訴人黃怡萱機車,並不慎碰撞其左手肘之肇事機車駕駛人。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伊並未超越告訴人黃怡萱之機車,肇事時前方僅有該台在變電箱前欲停車之機車,前方並無任何其他機車,伊係因閃避停在變電箱前方機車,因此才衝向對向車道云云,然其所述已與其於第一次、第二次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有異,復與原審上開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不相符合,參以車禍發生時,該南向車道上,除上開欲停放於變電箱旁之機車外,僅有告訴人黃怡萱及被告騎乘之機車行經該處,顯然該監視器畫面所示之B、C機車即為告訴人黃怡萱與被告所分別騎乘之機車。再者,被告於上開肇事地點,有自南向車道偏騎至對向車道,而撞擊停在中正路北向車道由賴龍文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側,因此人車倒地受傷,被告倒地位置距離告訴人黃怡萱倒地位置約一台轎車距離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18頁)及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輛照片在卷可憑,則被告騎乘之機車倒地時間、位置,與告訴人黃怡萱倒地時間密接且位置相近,佐以前述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騎乘之機車應係在超車時不慎擦撞告訴人黃怡萱左手肘後,始會重心不穩,致旋即失控偏騎至對向車道。是被告於原審辯稱其並未超越告訴人黃怡萱之機車及於本院辯稱其並未與告訴人黃怡萱發生任何碰撞云云,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本案因被告否認有與告訴人黃怡萱發生碰撞,故就被告騎乘
之機車係何處與告訴人黃怡萱左手肘發生碰撞乙節,雖難以依被告之供述而為認定。惟查衡諸常情,一般人騎乘機車時,把手係在靠外側而易與旁側機車把手或旁側機車駕駛人手部發生碰撞,參以雙方機車高度、告訴人黃怡萱所述遭撞擊之位置以及雙方之傷勢觀之,本件應係被告騎乘之機車右側把手與告訴人黃怡萱左手肘發生擦撞所致。
⑸承上各情,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於超越前車即
告訴人黃怡萱騎乘之機車時,顯然以小於半公尺之間隔距離超車,其機車右側把手因此碰撞告訴人黃怡萱左手肘,導致告訴人黃怡萱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應屬無疑。
⑹按汽車(包括機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合法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其駕駛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53頁),其騎乘機車途經該處欲超車時,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肇事當時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為據,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在與前車左側未保持安全間隔之情形下超車,致雙方因間隔過近而肇致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黃怡萱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自難辭過失之責。況本件車禍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李旨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二、賴龍文無肇事因素。三、黃怡萱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102年10月17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核交卷第6至7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至明。又告訴人黃怡萱確係因本件車禍,導致受傷,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核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卷附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警卷第26頁),就被告部分雖勾選「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然依被告之警詢供述內容,其均供稱行經該路段時,僅與賴龍文發生碰撞,並未與告訴人黃怡萱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參以被告於原審復供稱:警察只有問伊000-000號機車是不是伊騎的,伊說是,然後警察說到時候去做筆錄就好,車禍發生之後,伊沒有向警察表示跟告訴人黃怡萱發生車禍,伊是跟警察說伊撞到四輪的,是指賴龍文的車子,準備程序的時候伊就主張伊沒有自首等語觀之,顯然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僅向員警表示其係000-000號機車之駕駛人,並有與賴龍文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並未供述其有與告訴人黃怡萱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是被告並非承認有與告訴人黃怡萱發生車禍,並僅係就過失問題為抗辯,而係自始均否認有與告訴人黃怡萱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肇事此一基本事實,尚難認被告當時所為已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就讀大學夜間部之智識程度,自述白天與父親從事建築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000元之生活狀況,兼衡被告騎乘機車超越前方告訴人機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係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其過失程度重大,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楊清安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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