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61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亮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 黃振明 」名義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照片壹枚沒收之;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接見暨送物單上偽造「黃振明」名義之署名壹枚沒收之;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黃振明」名義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照片壹枚沒收之;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接見暨送物單上偽造「黃振明」名義之署名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黃振明」名義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照片壹枚、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接見暨送物單上偽造「黃振明」名義之署名壹枚及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接見暨送物單上偽造「黃振明」名義之署名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振亮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28日某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某處之7-11便利商店,乘 潘雅芳 急需款項而向其借款之機會,貸放新臺幣(下同)1萬元與潘雅芳,約定還款期間為1個月,並以每日為1期,每期本金加利息為1千元,並當場預扣第1期之本金及利息1千元,僅交付9千元與潘雅芳,潘雅芳並簽發面額為2萬元之本票1紙當場交付與黃振亮收執以供擔保,計黃振亮係以年息約百分之2800之重利,將金錢借貸與潘雅芳,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黃振亮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先於99年2月12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住處,將其胞弟黃振明所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黃振明之照片取下,改黏貼其本人之照片於其上,而變造黃振明名義並貼有黃振亮照片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張;黃振亮繼之於99年2月12日,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內,為接見 張淑蓉 ,乃持上開變造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交付予承辦人員查核身分而行使之,並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接見暨送物單上偽造「黃振明」名義之署名1枚,足以生損害於黃振明本人、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身分、駕駛執照資料管理及監所對於接見人查核之正確性。黃振亮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9年3月25日,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內,為接見張淑蓉,持上開變造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交付予承辦人員查核身分而行使之,並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接見暨送物單上偽造「黃振明」名義之署名1枚,足以生損害於黃振明本人、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身分、駕駛執照資料管理及監所對於接見人查核之正確性。
三、嗣黃振亮因另案為警拘提,復經其同意於99年12月13日下午
2時45分許,在其當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3樓之住處內,扣得潘雅芳所簽發之本票1張、潘雅芳國民身分證、上開黃振明名義並貼有黃振亮照片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張,及與非供本件上開犯罪所用之記事本1本、郵政匯款執據8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張、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15張、 黃俊偉陳柔安 帳戶資料各1份,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黃振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證人即被害人潘雅芳因財務週轉困難,需款孔急,而向被告借款等情,業據證人潘雅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綦詳,復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桃偵卷第69至74頁)及客戶交易明細(見桃偵卷第84頁)等在卷可稽,並有被害人潘雅芳身分證及票號CHNo.753876號(發票人潘雅芳、面額2萬元)之本票1張(身分證及本票影本見桃偵卷第81至82頁)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貸與證人潘雅芳之利息計算,係以每日為1期,每期收取本金加利息
1千元,且採預扣本金加利息之方式,於1個月內償還,故被告可於1月內收取本金加利息3萬元,而被告貸與證人潘雅芳之本金為9千元,則利息為每月2萬1千元,按此核算,其利率約為年息百分之【計算式為:{21,000÷(10,000-1,000=9,000)}×12月=2800%】;衡諸現今為微利時代,一般金融機構貸放款之利率均已降低,另金融機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利率雖較高,亦不超過年息百分之20;即使借款利率較高之當舖業者,依當舖業法規定其等收取之利率亦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48,而本件被告卻向證人潘雅芳收取高達年息百分之2800之利息,已超過一般借貸之利率標準甚多,自屬重利無誤。又證人潘雅芳如非急需用錢,衡諸常情,實無可能同意被告如此苛刻之約定,益徵被告確係乘證人潘雅芳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前述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實欄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重利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二」部分,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振明、證人張淑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接見暨送物單影本(見桃偵卷第55頁)、桃園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張淑蓉指認被告〉、會客影像翻拍畫面(見桃偵卷第60至61頁)及前引之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附卷可參,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黃振明名義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只(影本見桃偵卷第80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實欄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修正後刑法新增但書規定,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則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其併合處罰之範圍顯較修正前限縮,惟就本件被告所犯之各罪,經本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俱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後述),而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事實欄二」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1次重利罪、2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2次偽造署押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竟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反利用借款人處於經濟弱勢,需款孔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藉以取得重利,對借款人所生壓迫程度不小,且此重利行為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債務壓力鋌而走險,衍生其他社會問題,殊為不該;又為圖掩飾真實身分,即變造他人之駕駛執照供己持以使用,對該他人之權益及監理機關管理駕駛人身分、駕駛執照資料之正確性皆造成相當之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所貸款項及所獲利息之金額,暨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原以務農為業,家中尚有母親賴其照護之家庭狀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易緝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行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至扣案由證人潘雅芳所簽發之本票1張,乃其交付被告供作借款擔保或證明之用,而證人潘雅芳業將債務全數清償完畢乙情,業據證人潘雅芳證述在卷(見屏偵卷第18至19頁),是證人潘雅芳對被告既已均無債務存在,故依法得請求返還上開本票,是上開本票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難認係被告上開重利犯罪所得之物,而無從依法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潘雅芳國民身分證,為證人潘雅芳之物,亦非屬被告所有,自亦不得宣告沒收。再扣案變造之黃振明名義、貼有被告照片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張上之照片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桃偵卷第11至12頁),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接見暨送物單上之「黃振明」名義之署名2枚,均為經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變造而得之黃振明名義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張,雖係被告因上開犯罪所得之物,惟因該駕駛執照原非屬被告所有,而係證人黃振明所有,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另扣案之記事本1本、郵政匯款執據8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張、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15張、黃俊偉、陳柔安帳戶資料各1份等物,本院均查無證據與被告本件上開各次犯行有關,自均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歐慧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