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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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信吉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該強制戒治處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而報結;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44號、95年度易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6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16日下午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5月17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台17線南興路段,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陳信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與警方,並自首上開犯行,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信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毒偵卷第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9頁反面),且被告於102年5月17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6月6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5頁),復有員警 張聖明 之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判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第7至8頁、第10至13頁、第16至22頁),並有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經警以毒品檢驗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判讀等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6至19頁);另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至23頁),其於91年9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而報結;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與尚未發覺本件犯罪之員警因而查獲,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2年8月9日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經警以毒品檢驗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前已述及,且均為被告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衡情與所殘留之第一級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予以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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