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源選任辯護人黃瓈瑩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源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張世源明知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委託其承作 恆春 工作站(下稱工作站)之龍鑾潭水庫排洪道清理工程,其工程廢土應以就近土埂加高處理方式為之,不得擅自外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下
2次之侵占行為:(一)於98年3月12日至15日間,利用承作「龍鑾潭水庫排洪道下游出口段清理工作」工程之機會,將施工產生之廢土,○○○鎮○○段○○○○○○○○○○○號之暫置地點,外運至同地段254之9地號土地堆置,侵占
765立方公尺之土方入己(下稱第一次侵占犯行);(二)於100年5月29日14時30分許,利用承作「龍鑾潭水庫排洪道下游清理工作」工程之機會,將施工產生之廢土,○○○鎮○○段○○○○○○○○○○○號之暫置地點,外運○○○鎮○○段○○○○○號土地堆置,侵占750立方公尺之土方入己(下稱第二次侵占犯行)。因認張世源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被告張世源被訴第一次侵占犯行(98年3月間)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該次侵占犯行,無非以被告於縣政府人員稽查時自承「100年2月被查獲外運○○○鎮○○段○○○○○○號的土石,是98年間承包『龍鑾潭水庫排洪道下游出口段清理工作』產生的土方」等語(見偵7954卷第20頁)、該工程之「工程單價分析計算表」(見同上偵卷第132頁)載明被告應將挖除之淤泥就近田埂加高處理,但被告卻將淤泥運至數公里外之254之9號土地上,顯然違反約定而對淤泥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證人即屏東縣政府水利處人員 何俊山 製作之補充報告書(○○○鎮○○段第225、225之1土地上之「凹洞」容積765立方公尺,推算遭外運之土石數量)(見本院卷一第35頁)、屏東縣政府盜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下稱稽查小組)100年2月22日現場勘查紀錄(見偵卷第20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3-65頁)為主要依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該次侵占犯行,辯稱:98年排洪道清理工程的土方,大部分都用於堆高土堤,且業經水利會驗收完畢,剩餘土方我堆○○○鎮○○段○○○○○○○○○○○號土地上,嗣因地主 盧忠延 不讓我堆放,我才會外運土石至254之9地號土地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2月22日遭稽查小組查獲其將挖除自排洪道而堆置於225、225之1號土地上之淤泥,外運至254之
9號土地上等情,除經被告供述外,並有現場勘查紀錄暨照片可憑;而「龍鑾潭水庫排洪道下游出口段清理工作」工程係由被告承攬施作,於98年3月12日開工、同月15日完工,該工程土方整理應就近田埂加高(指距離排洪道上游1公里至2.5公里處水庫壩堤或田埂之加高或培厚),被告已依約完成清除淤泥及堆高土堤之工作,且於98年3月24日經驗收完成,有水利會工程預算表、工程單價分析表、工程驗收單、決算表、工程驗收紀錄、水利會恆春工作站101年12月20日屏水恆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5月17日屏水恆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27、130-133頁,本院卷一第114、17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則應審究者為,被告自排洪道挖取之淤泥,水利會對此是否仍具所有之意?被告對剩餘之淤泥有無不法所有意圖?
(二)證人 柯典戎 於偵訊中證稱:工程內容是純粹挖土、清淤,從排洪道挖起的是爛泥,沒有什麼價值,就是丟棄、堆置等語(見偵卷第111-112頁),並於審理中證稱:工程重點是清除排洪道的淤泥,淤土有無加高不是重點,只是為求寄放所以留在田裡,淤土沒有價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可見挖起之土方本身幾乎沒有價值,水利會是為了尋求土方棄所,才會編列預算要求廠商堆高一定數量之土方(1096立方公尺),逾此數量之土方,證人柯典戎則證稱:多餘的附近丟一丟,我們不要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核與水利會101年12月20日屏水恆站字第0000000000號所函覆本院稱,田埂加高處理目的在尋求土方「棄」所等情相符,可見水利會對於多餘之土方,不僅認其無價值,更無所有之意。且依公訴意旨所指,該批於
100年2月22日查獲之土石,係被告在98年3月間挖掘堆置,若該土石果有價值,足使被告萌生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為何2年內均閒置該處未加處分?則被告載運多餘之土石至他處,是否有檢察官所指,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顯有合理懷疑。
(三)依水利會102年5月17日屏水恆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表示,該工程未約定加高土堤之範圍與規格,故未將此列為驗收項目(核與工程預算表、工程單價分析計算表所示《見偵卷第131-132頁》,均無此項目相符),又上開工程瀝乾後之土方1096立方公尺,已全數用於堆高土堤,被告並無侵占,而該工程因未提供瀝乾堆置場所,若將土方運至1至2公里外之土地堆置,待瀝乾後再運回田埂加高,並無違約,然運輸成本應由承包商自行吸收等情,有上開函覆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再依工程預算表及工程單價分析計算表(見偵卷第131-132頁)所載,被告所應挖除之土方數量為1462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30元),應處理之土方數量為1096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43元)(處理數約為清理數的75%),並註明土方整理應近田埂加高處理,可見:
1、被告自排洪道挖掘淤泥後,並非當然負有全數處理或全數堆高田埂之義務,僅在水利會有支付土方處理費用之範圍內,負有將淤泥用以堆高土堤之義務。
2、依水利會與被告之約定,僅要求被告處理、堆砌1096立方公尺之淤泥,超過上開數量,即無要求被告處理之權利,被告亦無處理義務。
3、被告挖起之淤泥為廢棄物,水利會無意回收,亦未要求被告將處理剩餘之淤泥繳回,或通知水利會取回,僅要求尋求「棄」所。
4、綜上,被告與水利會對於挖起之淤泥,在瀝乾以後若逾約定之1096立方公尺,並未約定被告有處理或交還之義務,則若水利會對剩餘之淤泥仍具所有之意,衡情,自應於相關文件中記載或與被告約定處理方式,則水利會對於處理淤泥之目的,既已說明尋求「棄」所在先,又未規範剩餘淤泥應繳回等情,則是否對於剩餘淤泥仍具所有之意,顯有可疑;且被告既已依約完成驗收,亦即對於依約應處理堆砌之1096立方公尺淤泥已用於田埂加高,則將剩餘淤泥外運至254之9地號土地,能否謂其違反與水利會之契約,或認其具有不法所有侵占犯意,即有可疑。
(四)至稽查小組現場勘查紀錄暨現場照片固顯示225、225之
1號土地上有兩種顏色的土石,一種為原賦存土石(土黃色),另一種為深色黏土(見偵卷第20頁、警卷第63-65頁),而水利處稽查人員何俊山製作之補充報告書亦指「
225、225之1地號土地上有凹洞,容積為765立方公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5頁),然檢察官所訴究者被告之犯行,既只是「侵占挖除自排洪道之淤泥」,則不論225、225之1土地是否有土石遭採取、其上是否混有不同來源之土石、土地凹洞之容積為多少等情,要與被告之侵占淤泥行為無涉,自無從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有上開侵占犯行之佐。
(五)綜上,檢察官所為舉證,尚無法遽然推論被告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該次侵占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被告張世源被訴第二次侵占犯行(100年5月29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侵占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工作站站長 曾清福 所證「100年5月29日施工挖起的土方應就近田埂加高處理,不得外運他處」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4頁)、稽查小組100年5月30日現場勘查紀錄(見警卷第50-51頁)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0-61、66頁)為主要依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此次侵占犯行,辯稱:案發時適逢桑達颱風來襲,站長曾清福要我提前施工,並指示我自行處理開挖之土方,所以我才將土石外運等語。經查:
(一)「龍鑾潭水庫排洪道下游清理工作」工程原預定於100年
6月5日開始施工,惟因桑達颱風來襲,工作站遂要求被告提前於100年5月29日13時30分施工等情,有工作站10
0年5月31日屏水恆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警卷第73頁),而被告承攬相同工程已有數年之久,之前均依水利會之要求挖除淤泥就近田埂加高等情,亦經被告一再陳明(見偵卷第68頁);被告於5月29日14時30分開挖淤土、載運至恆西段1170地號上堆置,旋於同日15時40分為警查緝等情,業經被告供陳明確,並有稽查小組現場勘查紀錄可憑(見警卷第50-51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則應審究者為:被告對於外運至1170號土地之之土石,有無不法所有之意?
(二)對於挖掘自排洪道之淤泥,水利會將之視為廢棄物,而委請被告挖除,係在尋求土方棄所,並用以加高壩堤或田埂等情,有水利會101年12月20日屏水恆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水利會視之為廢棄物之淤泥,能否是為他人所有之物或被侵占之客體,或被告是否會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均有可疑。
(三)被告受水利會之委託,於100年5月29日前往排洪道挖取淤泥疏濬等情,業經證人曾清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12頁),核與水利會恆春工作站100年5月31日屏水恆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因颱風來襲恐生大雨,故提前於5月29日施工清除排洪道內淤泥等情相符(見警卷第73頁);而依卷附該工程之單價分析表所載,該工程除挖取淤泥外,尚須將之用以堆高田埂等情(見警卷第92頁),則被告既甫於100年5月29日依約挖除淤泥,依約尚須用以堆高田埂,則其於挖除後、堆高田埂前,將淤泥堆置於其他土地上,即難認為有何違約或違反常理之處,其是否果有侵占上開淤泥之意,即有可疑。
(四)被告與水利會既約定,於挖除排洪道淤泥後,尚須用以堆高壩堤或田埂,且衡情,剛挖起之淤泥必然含有大量水份,難以立即用以建構土堤,須經相當時日之曝曬、瀝除水份後才能使用,然水利會僅要求被告於挖除後,需再用以加高壩堤或田埂,並未提供淤泥瀝乾前之暫置處所,此觀諸本件工程之預算表所載,挖除淤泥數量(即挖方)為1514立方公尺,堆高土堤數量(即土方處理)僅為1136立方公尺,約為挖方數量之75%(其中約25%份量為水分,而未列入須堆高處理之數量)(見警卷第91頁),及證人曾清福所證,挖起之淤泥差不多要幾天才能曬乾,要找地方堆放幾天才能拿去堆高,而水利會並未提供瀝乾堆置處所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9-20頁)即明。則依約被告既必須將挖除之淤泥暫存數日以瀝去水分,而水利會又未曾提供場所供被告存放,則被告於100年5月29挖掘之當日,將土石放置於1170地號土地,客觀上符合與水利會約定處理淤泥之流程,其是否果有侵占之故意,顯有合理懷疑。
(五)至證人曾清福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允許被告自行找地方堆置土方,我沒有讓被告將土石外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然此與其警詢中所證:排洪道的土方挖起後,我請工人自行處理,不知道被告載運至何處,被告並未違法等語(見警卷第12頁),已見矛盾,且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淤泥挖起後必須瀝乾才能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水利會並未提供處所瀝乾土方」等語(同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相違,則被告為瀝乾淤泥水份而自行尋覓瀝乾處所,應無不許之理,故其前開證詞,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檢察官所為舉證,既有上述合理懷疑,尚無法認定被告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該次侵占犯行,自應就此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李謀榮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