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柏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80號、第48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方柏鈞 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TC牌手機壹支、不鏽鋼手環參拾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方柏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職業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竊得HTC牌手機1支及不鏽鋼手環30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80號
第481號被告方柏鈞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柏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8月11日6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B1之「電競工廠」內,見 陳哲明 於第25號檯位位置上熟睡,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陳哲明所有,放置於電腦桌上之HTC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旋騎乘友人 江文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於109年8月12日13時54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00號地下1樓Y區地下街之「Index店鋪」內,徒手竊取由店長 林素瑾 所管領店內貨架上之不鏽鋼手環30個(價格共計1萬3,50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隨即逃離該店,嗣經林素瑾清點商品察覺有異,始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哲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林素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證據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方柏鈞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2告訴人陳哲明於警詢時之指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證明告訴人陳哲明所有之HTC手機1支,於犯罪事實攔(一)所載時地遭竊取之事實及經過。3證人江文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證人江文傑所有,惟經被告借用之事實。4告訴人林素瑾於警詢時之指述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4張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雖未據扣案,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檢察官許佩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檢察官楊介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