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402號上訴人 唐立強 原審辯護人 高華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4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133、17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唐立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累犯)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2至3,均累犯)共3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及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 唐隆程 、 江基明 等人之證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定其取捨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先後3次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00、1,000、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與江基明各1包,其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與唐隆程共同基於販賣之意思聯絡,推由唐隆程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所為已分別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並審酌: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江基明於交易前打電話給上訴人時,上訴人已備妥甲基安非他命欲行出售,並於江基明表示:「一張啦!」立即回覆:「我等一下打電話叫我弟(指唐隆程)過去好不好?」等語;㈡、依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二編號2)顯示,江基明擬主動聯繫上訴人之毒品上游,而向上訴人索取其上游之「手機號碼」,卻遭上訴人制止;㈢、依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二編號3)所示,江基明詢以:「幫我用一下好不好?『兩張』啦!」上訴人答稱:「喔!」通話約9分鐘後,上訴人回覆江基明,要其「過來我這兒!」;㈣、江基明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仇隙,並無蓄意設詞陷害上訴人之動機;
㈤、上訴人係基於牟利之意思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江基明,從中賺取差價,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等旨,載認上訴人與江基明間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關係之理由綦詳。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及所辯:其與江基明間係合資向毒品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暨江基明於第一審翻稱:兩人係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認均不足採,予以指駁。因而論斷本件犯行,已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就原審上開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或單純為事實枝節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適合。又本件事證既臻明確,原審未再傳喚江基明行無益之調查,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原判決已經說明上訴人在警詢、偵查或法院審理中,雖坦承有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行為,但辯稱是合資購買,否認販賣,難認上訴人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旨,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未依法減輕其刑為違法,難認係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