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16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68
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伍伍參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志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6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8年4月16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4295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553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
三、經查,本院核閱該案相關卷宗,檢察官之聲請確屬實情。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疑,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