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280號上訴人 吳俊宇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俊宇有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量處有期徒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且所謂「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第一審)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基此,雖僅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於符合本條但書規定即以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並未認定已符合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均自白之規定,並引據卷附相關之警詢及偵審筆錄,載明綜以上訴人該等供述全旨,僅止調貨(毒品)或幫助施用,否認販售營利,並未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不符合上載偵審均自白規定之要件,理由內已論述明白,且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警詢及偵審筆錄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問「對被告(即上訴人)自己在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所為之陳述有何意見(逐一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上訴人稱「沒有意見」,其辯護人雖謂「辯論時一併表示」,然待調查證據完畢後,就事實及法律辯論時,僅重申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見解正確可採等旨,亦未爭執上訴人偵審供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99、101頁),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勾稽其他證據資料,因認上訴人未於偵審均自白犯罪,未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合,縱未就前揭條項有否新舊法比較適用為說明,於結果並無影響。㈡、本件上訴人固為自己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但經原審審理結果,係以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並無偵審均自白而應減輕其刑寬典之適用,因認第一審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量處較第一審為重之刑度,無違背前揭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規定。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所引據上訴人之偵審供述內容,不該當前揭「自白」要件有如何違法情事,猶執原審未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且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規定等情,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