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
78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未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北 縣樹林市○○路往新莊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樹林市○○路一之十號(檢察官起訴書漏載)之加油站,欲右轉進入加油站加油時,在此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雖係陰天,但路面乾躁,且屬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道路無任何缺陷與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於注意,於駕駛該車行經上址時,竟未讓直行車輛先行,且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右轉欲入加油站內,適有 曾美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沿台北縣樹林市○○路往新莊方向,同向直行至上址,遂與曾美卿所騎機車發生撞擊,致曾美卿人車倒地,曾美卿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頭部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報警並留在現場,且在獲報趕赴肇事現場處理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到達時,即對於尚未發覺何人犯罪之警員,主動向處理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曾美卿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被告無照駕駛上揭汽車與告訴人曾美卿所騎機車於上開時
、地發生車禍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無訛外,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及証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 林正斌 於偵查中証述明白,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三紙及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十四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即被害人曾美卿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則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該院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亞歷字第0946410442號函及函附之病歷資料影各一份附卷為憑,均堪認屬真實。
㈡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案發現場道路係無號誌交岔路口,且屬市區道路,,而被告當時所駕汽車係屬轉彎車,告訴人所騎機車則屬直行車,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警訊中復陳稱其有打方向燈並注意車身週遭的狀況,並未覺得有危險狀況等語。準此以觀,足見被告確係疏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所屬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未注意告訴人曾美卿同向騎乘機車之車前狀況,是被告確有上開諸項過失,已甚明顯。此外,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同認被告上述之疏失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北縣鑑字第940202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一份、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504號函一紙在卷可資參照。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分別有前述之過失行
為,且其之過失行為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外,並有警方所製作之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參見偵字卷第三十六頁),是被告核已自首,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無照駕駛汽車所為過失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而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入院急診就醫,並手術內固定治療,同年月十一日出院,醫師建議休養復建三個月,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對其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洵非輕微,自不言可喻,嗣迄至本院審理時,被告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之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業已坦認本件過失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