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圓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改造子彈拾叁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四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揭二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三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已構成累犯);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九號判決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現正在監執行中,此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復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十三時許,在桃園市○○路某觀光夜市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明傑 (音同)」、綽號「 阿南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價格,購買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改造子彈十九顆而持有之(另阿南亦同時將子彈半成品四百三十顆贈與甲○○)。嗣經警於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甲○○位於臺北縣○○鎮○○街○○號住處前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槍彈及子彈半成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確認「送鑑改造八厘米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八厘米子彈成品十九顆,認均係具直徑約七點八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六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八厘米子彈半成品四百三十顆,認均係土造金屬彈殼」,有該局刑鑑字第○九四○○八○三四三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偵字卷第五十六至六十二頁,本院卷第二九至三二頁)附卷可稽,並有該等槍彈扣案可資參佐,應足擔保其前開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一○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被告前述持有槍砲之行為,係在新法生效之後所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於購入後持續持有前揭槍彈,旋即遭警查扣,應認為僅有一個持有行為。其以客觀上一個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四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揭二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三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案件,甫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九號判決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查,此於本案雖尚不構成累犯,然其甫因相似類型案件經警查獲且遭法院判處徒刑,卻又固態復萌,顯見並未因前案而心生警惕,自應將此列入量刑參考(被告之素行),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國中畢業),雖持有槍彈時間短暫旋即遭警查獲,但其持有行為仍對社會秩序有所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尚未擊發之改造子彈十三顆等物,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沒收之。至於業因試射而喪失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六顆,則因已非屬違禁物,亦無再予沒收之必要,而原本即無殺傷力之子彈半成品四百三十顆,雖係被告所有之物,但並非本案犯罪之客體,而與本案犯罪欠缺關聯性,爰均不對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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