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陳文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文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