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6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告 薛齡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45、5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13年4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用如附表一所示3筆共新臺幣(下同)78萬8,512元之借款,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還款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同月23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借款本金68萬9,25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其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件、約定書2件、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撥款資訊2件、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3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查詢3件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7頁),其主張與上開證據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 借款約定條件(元:新臺幣/年:民國)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期間
計息方式
還本付息方式
1
25萬8,512元
112年3月14日起至119年3月14日止
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1.99%機動計息(現為13.72%)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2
28萬元
112年3月14日起至119年3月14日止
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1.99%機動計息(現為13.72%)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3
25萬元
113年4月8日起至120年4月8日止
第一個月按週年利率0.01%計息,其後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2.99%機動計息(現為14.72%)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總計
78萬8,512元
附表二 本件請求金額(元:新臺幣/年:民國)
編號
種類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借款
25萬8,512元
21萬7,368元
21萬7,368元
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3.72%
2
借款
28萬元
23萬5,435元
23萬5,435元
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3.72%
3
借款
25萬元
23萬6,447元
23萬6,447元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4.72%
總計
68萬9,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