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5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514號

債權人 劉嘉培

債務人新麗禾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銓

債務人 張佩珊

一、㈠債務人新麗禾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

佰零柒萬壹仟元,及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新麗禾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張佩珊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元,及如附件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㈢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對背書人 林國正 發支付命令,惟查,票號CHA0000000、CHA0000000、CHA0000000、CHA0000000之支票四紙,執票人即債權人為付款提示日,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就此支票,對於發票人以外前手即林國正已喪失追索權,其聲請就上開支票對債務人林國正核發支付命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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