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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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31號107年度聲字第836號聲請人即被告 嚴筠婷 選任辯護人 蔡文傑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6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停止羈押具保狀。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
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條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供參)。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依常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於107年5月11日起予以羈押,,嗣經本院於107年7月13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在案。茲查,上述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事由,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李政達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謝沛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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