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專業加給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 曾瓊玉 再審被告經濟部水利署代表人 王瑞德 上列當事人間專業加給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楊偉甫 ,嗣於104年11月10日變更為王瑞德,茲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經核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為當事人請求有理由或無理由之認定,卻於主文為相反意思表示之諭知,且其牴觸之情形甚為顯然者而言。另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起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始為相當,否則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再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
三、再審原告前於103年4月21日向再審被告申請補發自98年4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及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辦理法制業務期間,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下稱專業加給表)㈤規定發給之法制專業加給,與依專業加給表㈠發給之薪資、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及不休假獎金等薪資與各項獎金之差額,計新臺幣(下同)287,850元,經再審被告於103年5月6日以經水人字第1035106997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申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104年5月29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54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再審原告請求支領自98年4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及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法制專業加給、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及不休假獎金等差額不符規定部分,並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曾瓊玉287,850元,及自10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兩造均表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前程序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對本院前開前程序確定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前程序原判決就再審原告原所提撤銷訴訟部分為一部准許一部駁回之判決,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本院確定判決於理由內記載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被告所屬水利行政組第一科係屬法制專責單位,對於102年8月1日後之主張應屬有理由,並認定前程序原判決對於102年8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止之依專業加給表㈤規定發給之法制專業加給,與依專業加給表㈠發給之薪資、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及不休假獎金等薪資與各項獎金之差額(即法制專業加給與一般專業加給之差額),不予給付為有所違誤。足見本院確定判決係肯定再審原告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有依專業加給表㈤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之資格,因此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再審原告請求支領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法制專業加給、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及不休假獎金等差額,即屬違法不當,均應予撤銷。再審原告提起上訴請求均予撤銷,即有上訴利益,所為上訴應為有理由。然本院確定判決主文竟為「上訴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主文與理由顯然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
四、經查:本院確定判決雖認定再審原告就關於102年8月1日以後之法制專業加給、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及不休假獎金等差額之主張應屬有理由,惟另稱前程序原判決判准給付之期間雖有不同,因判准之金額已全數滿足再審原告之聲明,故前程序原判決之結果對於再審原告並無不利影響,其提起上訴,為無上訴利益。本院確定判決理由既已敘及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上訴為無上訴利益,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則該判決所為「駁回上訴」之主文與其理由,即無顯有矛盾情形。至再審原告以其前程序之上訴為有上訴利益一節,乃其一己之主張,並非本院確定判決理由之一部。本件雖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惟未具體揭示合於該「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事實,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蔡紹良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蔡宗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