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6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零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兩造簽訂之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立約人(即被告)不依約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上開契約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兩造就本件借款債務所生之訴訟,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又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4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0日起至100年12月20日止,利息前4個月為零,自第5個月起則改按原告銀行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6.89%計算,以每月為1期,本息共分84期,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加給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5月20日起(當時利率為年息8.97%)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原告乃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放款帳卡、臺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各1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尚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呂憲雄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文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