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弘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所為111年度交簡字第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弘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黃弘杰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晚間9時許起,在宜蘭縣羅東鎮光
榮路某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於翌(28)日凌晨0時30分許飲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110年12月28日凌晨1時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於當日凌晨1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知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亦為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本件被告黃弘杰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刑事報到單、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及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佐,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弘杰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雖未更動該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緩刑2年,固非無
見。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37號、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經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月,形式上固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惟酒醉駕車之行為嚴重威脅合法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可能造成他人傷亡及衍生家庭悲劇,為政府、學校與媒體一再宣導或報導,警察機關亦雷厲風行取締,一般社會大眾更是深惡痛絕,被告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猶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難認係一時失慮罹犯刑典,況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有故意另為詐欺之犯行,且該詐欺犯行,業經被告坦承,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258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3號案件審理中,此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並有該詐欺案件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係一再故意犯罪,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從而,原審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予宣告緩刑2年,尚有未當。檢察官以原審諭知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
,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並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自承職業為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禹宏、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楊心希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