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15號聲請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傅立德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5月6日將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宜,惟相對人已遷出國外,致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雖於民國88年9月30日經戶政機關於為遷出登記,惟其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另有登載國外(美國)地址為「1548ConejoLane,Fullerton,CA92833」,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年2月16日領一字第1115303195號函在卷可憑。聲請人未提出向相對人境外地址無法送達之釋明,尚難逕認其應受送達處所係處於不明之狀態,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