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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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3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間,復因犯竊盜案件,經同院以87年度易字第2653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及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二罪接續執行,並於92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犯侵占、竊盜等罪,經同院以92年度易字第3085號判處罰金3,000元(侵占罪部分)、有期徒刑7月(竊盜未遂罪部分)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3年10月2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3月23日執行完畢。
復於95年間同因犯竊盜罪,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63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再於於95年12月間因犯竊盜罪,經同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6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5月11日執行完畢。復於96年11月、97年3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15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5月2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98年9月22日上午8時至下午4時30分間之某時許、99年5月11日某時許及99年5月27日下午2時59分,分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市立圖書館人行道上、臺北縣永和市○○路上某處及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市立圖書館人行道上等處,徒手竊取 朱健銘 所有、捷安特牌T-200型之銀灰色腳踏車1台,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二人所有LEPPA牌之銀灰色腳踏車與廠牌不詳之藍白色腳踏車各1台,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99年5月27日在上址行竊時,已將該廠牌不詳之藍白色腳踏車從臺北市立圖書館前牽往館內地下室,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為值勤員警當場查獲,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中98年9月22日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健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證;其中99年5月11日某時許之犯罪事實,並有扣案腳踏車1台可佐;其中99年5月27日下午2時59分之犯罪事實,有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腳踏車1台扣案可參。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相關書證及扣案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竊盜之數罪,雖罪名相同,惟被害人不同、時間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則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㈠智識程度:
被告係國中畢業之學歷,平時以擔任臨時工為業;㈡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因缺錢花用,即在公共場所徒手竊取被害人所置放之腳踏車;㈢所生危害:被告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其中2台業已查扣在案,尚不致對被害人造成重大危害;㈣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