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智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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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智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智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柏任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柏任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關於「以此公開傳輸方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以此公開傳輸及幫助不特定會員重製之方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而「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而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BT,為一種分散式點對點傳輸方式,使用BT傳輸協定之使用者,需先安裝BT客戶端程式,待BT客戶端程式使用者於網站上下載「BT種子」檔案,並將BT種子檔案加入BT客戶端程式之下載序列區後,BT客戶端程式即可依BT種子檔案內之追蹤器及檔案摘要等資訊,分別向已下載完成不同片段目標檔案之其他電腦分段下載目標檔案。從而,行為人若張貼BT種子檔之超連結,將使得不特定網友透過點選啟動BT種子檔,而由分段電腦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並同時藉此使不特定網友得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是核被告賴柏任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惟其犯罪事實業已敘及此部分事實,自得併予審酌,特此敘明。而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之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公開傳輸、重製他人之視聽著作,已對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造成損害,行為確值非難;惟參酌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所侵害之著作物數量非鉅,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忠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125號被告賴柏任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任於民國102年8月15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1居所,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接至網際網路PLUS論壇(網址:http://plus28.com/),明知「超危險特工2:
狠戰」係美商高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商高捷公司)在臺灣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美商高捷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公開傳輸,竟未經美商高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上開網站之BT電影下載區內,提供「超危險特工2:狠戰」之BT種子檔案,供不特定會員下載,使該網站會員間可經由互相交換而下載取得前開影片,以此公開傳輸方式,侵害美商高捷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執行網路巡察時查獲。
二、案經美商高捷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柏任坦承不諱,核予告訴代理人 王秋庸 指述情節相符,並有IP查詢資料、P2P程式侵權蒐證報告暨照片附卷可參,而告訴人美商高捷公司經美國SUMMITENTERTAINMENT公司授權,在臺灣享有「超危險特工2:狠戰」之著作財產權,有美國SUMMITENTERTAINMENT公司授權書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於公開傳輸前之重製行為,係屬低度行為,為公開傳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係在上開網站,提供BT種子檔案,係將檔案透過網路公開傳輸至各該使用者,是其於各該使用者點擊下載該影片時,所為即屬公開傳輸上開視聽著作之行為,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將上開影片檔案重製或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上開影片原件或重製物,是告訴人與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檢察官林俊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林幸儀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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