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金岸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金岸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何金岸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2月9日起至同年2月16日止,提供其位在嘉義市○區○○里○○鄰○○街○○巷○○號3樓之住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賭並與之對賭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賭博方式共分為「二星」及「三星」2種方式,每注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70元,由賭客從
1至49個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者稱為「二星」,任選3個號碼者稱為「三星」,以核對六合彩每期所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如簽中「二星」者,每注可得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者,每注可得彩金57,000元,若未簽中,則賭金均歸何金岸所有,藉此方式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牟利。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6至7頁),並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60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5張(見警卷第7至13、19至21頁)在卷可參,及扣案之簽注單4張、計算機1台可佐,可知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何金岸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106年2月9日起至同年2月16日止,提供其住處俾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前來下注簽賭,足徵其自始即基於各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其行為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當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同罪質之前科紀錄,竟不知悔改,為貪圖小利,聚眾賭博牟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自述無業及生活經濟來源、女兒車禍受傷所需開刀費用30萬元、兒子就讀私立大學之學費4、5萬元,故再次經營六合彩簽賭等情事(見警卷第
4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聚眾賭博之期間、規模、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簽注單4張,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
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計算機1台,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7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參以被告警詢時自承經營地下六合彩賭博獲
利約1,200元(見警卷第4頁),雖未據扣案,既為被告因本案賭博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簽注單│4張│├──┼────────────┼───────┤│2│計算機│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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