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04號原告 黃鑫隆
黃鑫耀 上二人送達代收人 沈朝陽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 律師
唐淑民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鄒宗育 被告 陳和明 兼訴訟代理人 陳和順 被告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胡美良 被告 陳建強 法定代理人胡美良被告 陳佳堆 訴訟代理人 林淑英 被告 陳明福
陳忠寶 陳和順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廖耿彰
劉育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黃鑫隆、黃鑫耀與被告陳和順、陳和明、陳建強、陳建平、陳忠寶、陳明福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一八一八‧三三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方案二所示分割,其中甲部分面積九三0‧0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和順、陳和明、陳建強、陳建平、陳忠寶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乙部分面積五五八‧0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鑫隆、黃鑫耀各按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丙部分面積一八六‧0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明福取得;道路部分面積一四四‧二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鑫隆、黃鑫耀與被告陳和順、陳和明、陳建強、陳建平、陳忠寶、陳明福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供道路通行使用。
原告黃鑫隆、黃鑫耀與被告陳明福、陳忠寶、陳和順、陳和明、陳佳堆、陳建強、陳建平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0四八‧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0七九地號,地目建,面積八0七‧一二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按附圖方案一所示分割,其中丁部分面積三0三‧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明福、陳忠寶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丙部分面積二四五‧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和順、陳和明各按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甲1部分面積二二六‧八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鑫耀取得;甲2部分面積二二六‧八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鑫隆取得;戊部分面積一0二‧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佳堆取得;己部分面積二五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建強、陳建平各按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取得;道路部分面積四九四‧四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鑫隆、黃鑫耀與被告陳明福、陳忠寶、陳和順、陳和明、陳佳堆、陳建強、陳建平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供道路通行使用。
訴訟費用由原告黃鑫隆、黃鑫耀各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陳明福負擔百分之十一,陳忠寶負擔百分之十五,陳和順、陳和明各負擔百分之九,陳佳堆負擔百分之六,陳建強、陳建平各負擔百分之九。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為:「請將座落嘉義縣○○鄉○○段○○○○號,如附圖甲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原告維持共有,持分各2分之1;乙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被告按其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同段227-1地號及227-2地號之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丙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原告維持共有,持分各2分之1;丁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被告按其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嗣上述土地因土地重測,原嘉義縣○○鄉○○段○○○號改為後麻段1080號;後崛段227-1號改為後麻段1078號;後崛段227-2號改為後麻段1079號,經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場測量建物現況後,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更正聲明第一項為:「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048.37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1079號、地目建、面積807.1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1078、1079地號土地)及同段1080號、地目田、面積1818.3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108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1078、1079地號土地及系爭108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權利範圍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而系爭1080地號土地地目田,無法與建地合併分割,系爭1078、1079地號土地同為建地且兩筆土地相鄰,應為合併分割以避免土地細分而使地盡其利。又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判決分割。並判決分割如方案一所示。
(二)依兩造多年來之使用現況,系爭1080地號農地一直皆由原告先父及原告兄弟2人所使用,農地上之老家雖已多年未使用,但當初曾花費十餘萬元建蓋地下水井以利灌溉,老家之電力、自來水等設備仍然存在,被告陳忠寶等7人從未在系爭農地上居住或耕種,原告2人為儘量避免拆除被告等人在系爭1078號、1079地號建地上之有價值建物,已委曲求全將原告2人各分一邊如方案一所示號甲1、甲2,為此,請准將方案一所示編號乙部分之農地判分給原告兄弟2人保持共有,並於系爭農地東側劃分出一條寬3米之私設道路直通北側村路,如此各共有人所分得之農地東側均能經由3米寬之私設道路連通南北二側之村路;另被告陳忠寶事後所違法增建之現場圖編號A,僅為狀似三角形、面積35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且跨建在農地與建地上,又經嘉義縣政府於103年4月3日裁定違章建築並列管拆除在案,依社會經濟效用原則而論,不應考量狀似三角形、面積僅35平方公尺、跨建在農地與建地之鐵皮建物,且依各共有人之多年使用情形,更不應將此部分農地判歸被告陳忠寶所有。
(三)因系爭1078、1079地號土地一直以來均由被告所占用,原告2人於起訴前曾洽詢被告等人商量合併協議分割事宜,當初提出建議:為免拆除其等建物,原告兄弟2人願將持分共3分之1之建地換農地,以求分得系爭1080地號農地全部,並將系爭1078、1079地號建地全分給被告7人保持共有,俾維持3筆土地多年來之使用現況。惟遭被告等人拒絕而作罷,最後協商破裂不得已乃訴諸司法,系爭1078、1079地號土地之南側需劃分出一條寬約6米之私設道路,中間並需留有一條寬約6米之私設道路,日後各共有人於分割後方能合法申請建築,原告黃鑫隆所分得之編號甲2部分土地上雖有被告陳和明所有之磚木造倉庫,但被告陳和明已表示同意拆除,另被告陳佳堆因個人因素於102年10月21日將所有建地持分出賣199平方公尺(約60坪)給被告陳忠寶,故而自己僅剩135.9平方公尺(建約41坪),故不能再持此理由要求分在編號甲1部分之土地,以求前面連接6米寬之私設道路。
(四)建物「J」係原告二人之父親生前所建,原告從小就在該建物長大,父親亦於該建物過世,雖原告於30年前外出打拼,但逢年過節依然回到祖厝與家人團聚,直至十多年前父親過世後,因工作忙碌,且在外地都有家庭,所以疏於整理,才令祖厝破舊不堪,近年曾計畫返鄉修復,回到祖厝享受退休生活,故保留祖厝的完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的最大堅持。
(五)106年1月13日勘驗現場時,證人 蘇嘉祥 表示:「己1、己2中間的道路,若基地無法連接建築線,就需以私設通路來連接,但私設道路如為農地,是否能核發建築執照非鄉公所能決定,需由縣政府農業處農務科審查」;證人 郭信男 表示:「申請建造之建築物若為五層樓以下非公眾使用,向鄉公所申請建照,五層樓以上,供公眾使用向縣政府申請建照」。依上開二位證人之陳述並核對附件四之使用分區表,屆時分到己1、己2之原告所申請建造之建築物為五層樓以下非公眾使用之私人住宅,本應向鄉公所申請建照,但因無法連接建築線,需以私設通路來連接。惟A、B私設道路或為農牧用地,或為遊憩用地、建築用地、交通用地,地目甚為混雜,是否能核發建築執照已不是鄉公所能決定,屆時需由縣政府農業處農務科來負責審查、核發,對原告而言並無保障,且分到之己2地形為不規則之多邊形,同一塊土地卻有多處崎零地無法建築使用。是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幾將不利益之因素,悉數分由原告2人承擔,甚不公平。反觀若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兩造分得之土地均為方正,且預留之私設道路連接東側之C道路,再往東之1065地號為狹長型之建築用地、再往東之1064地號則為水利用地,屆時兩造申請建造之建築物均為五層樓以下非公眾使用之私人住宅,私設6米道路東側即連接1066地號之交通用地,對兩造申請建照而言均有保障。
(六)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圖對原告2人非常不利,縱使鄰地1077號土地所有人 鐘福宮 管理人 陳水龍 先生個人出具同意書載明:「目前現況所舖設之柏油路面,係二、三十年前本宮同意鹿草鄉公所來舖設,並供大眾通行之用」等語,惟該筆土地是否已編定為道路用地?是否為既成道路?仍未可知,且鐘福宮非陳水龍一人獨有,該份同意書是否有經過信徒大會決議始出具?顯然應只是管理人陳水龍基於其個人與被告等人之交情所書立,且鐘福宮日後選出新的管理人是否仍會同意該份內容?其餘信徒及委員是否均要受拘束?又陳水龍日前已撤回同意書,眾多委員亦已表示不同意供道路通行,又1077地號土地為一完整土地,其上道路未分割成獨立地號,嘉義縣政府亦認非既成道路。故而原告不同意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圖。又被告所提分割方案西南角有一個很急的L型轉彎巷道,還對原告分到的建物,日後要建築或通行造成困擾,且共有人需要分擔的道路面積,並無較分案一為少。
(七)聲明:
1、兩造共有之系爭1078號、1079號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方案一所示,同段1080號地號土地應分割如方案一所示。
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明福、陳和順、陳佳堆、陳忠寶:
1、原告主張於系爭1078、1079地號土地開闢6米使用道路,然被告陳和順所有地上建築物係經合法申請建造竣工並領得使用執照,若將現使用道路(約3米)擴寬成6米,勢必影響其建物之結構完整,並與信賴保護原則相違。又原3米道路旁有房屋於35年間即設籍於此,並以此巷道為通行所必要,可知該3米道路實為既成道路。往後該基地欲為建築物開發時,指定現有巷道建築物線仍可依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款之退縮規定辦理,是該巷道旁如有建築行為將受此條例之規定,俟各土地開發完成後,該巷道已自成6米寬度,無需採原告所提方案一再分割為6米寬度道路。相較被告等人提出之以既成道路為通路,可使雙方在日後土地開發時有更彈性且有利之開發條件。另系爭1080地號土地為農地,被告大部分以耕作為生,農地對從事農作而言乃生產的重要根本,原告所提方案一開闢6米農道,不但毫無根據,更浪費被告等之耕地。
2、鄰地107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鐘福宮,鐘福宮前方有柏油道路,乃鐘福宮請鹿草鄉公所鋪設,作為供大眾通行之用,故被告所提分割方案亦能興建房屋,且分配至編號辛、己、庚位置之人,可由廟前道路通行(鐘福宮已出具同意書,同意供兩造通行)。
3、被告方案不必拆到二樓的房屋,且道路有6米,沒有急轉彎的問題。另外編號己2位置土地的右下角還留了一塊地可以供通行或建築,編號己2土地就有2條道路可以通行。
且預留的道路面積比方案一少,田地跟建地可合併使用,可讓編號丙、丁之土地合併使用。又道路3連接馬路,沒有不能通行的問題。
4、爰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陳和順、陳和明、陳建強、陳建平、陳忠寶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土地分歸原告黃鑫耀、黃鑫隆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陳明福所有、編號丁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陳明福、陳忠寶保持共有、編號戊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陳和順、陳和明保持共有、編號己1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黃鑫耀所有、編號己2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黃鑫隆所有、編號庚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陳佳堆所有、編號辛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陳建強、陳建平保持共有(下稱方案二)。
(二)陳和明、陳建平、陳建強:同意以方案二分割。
四、本院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16、本院卷二第26-4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上所述,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兩兩造既無不可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要非不能分割,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又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本於上開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三)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1、系爭1080地號土地部分:⑴系爭1080地號土地部分僅有原告所有之木造平房一間,目
前已廢棄,無人居住,原告表示可拆除,木造平房旁有一雞寮,為被告陳明福所有,被告陳明福表示可隨時拆除,此有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一第57頁)。是此筆土地之分割,無須再考量是否保存建物。則原告主張原有之水井、電力等,亦可於分割後再行設置。
⑵而分割方案一、二,其於土地之東側均預留有道路,分割
後均無通行之問題。惟分割方案一將陳明福、陳和順、陳和明等人三人保持共有分配予辛之位置,陳建平、陳忠寶等人二人保持共有分配予庚之位置。然被告等人則表示要採方案二分割,即陳和順、陳和明、陳建平、陳忠寶等人四人願保持共有,分配於分割方案二甲之位置;陳明福要單獨所有配分於分割方案二丙之位置。是分割方案一已違反當事人要與何人保持共有及被告陳明福要單獨所有之意願,爰以分割方案二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2、系爭1078、1079地號土地部分:⑴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查系爭1077、1078地號土地其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地目為建,,共有人亦相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此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二第32、40頁)。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系爭1078、1079地號土地之西側有一A道路,往北後西轉
可接D道路,其北邊接後塘國小之側門,無法通至馬路,往南可接D道,A道路之寬度約3.4至4.3公尺,此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可證(本院卷三第46、51、231頁)。證人即鹿草鄉公所職員郭信男證稱:「A、B道路在其88年到任時就有了」等語。證人即現任村長 黃福明 證稱:「C道路我高中時就有了,迄今已超30年,A道路也有30年以上,B道路無法確知」等語。證人即現任鄰長陳黃美女證稱:「C道路我出生就有了,A道路我唸小學時就走那條路上學,B道路也是自其小時候就有了,由村裡的人舖泥路可通行腳踏車,約20年前左右舖水泥,大概係 蔡遜章 當第一任鄉長時申請鋪設的」等語(本院卷三第46-48頁),互核上證人所述,就現場圖(本院卷三第51頁)上之A、B、C道路存在迄今已30年以上等情所述相符,且證人實際見證該道路為村民使用之情形,與當事人間並無任何故舊恩怨,亦與本件訟爭結果無任何利益糾葛,應無任何偏袒之動機,復經具結後陳述,當不致為偏袒任何一方而為虛偽陳述,而無端捲入兩造之紛爭,或招致偽證罪追訴處罰危險之理,是證人證述應屬真實可採。又蔡遜章係自79年3月1日至85年3月3日任嘉義縣鹿草鄉公所鄉長,此有嘉義縣鹿草鄉公所106年1月19日所民字第106000650號可證(本院卷三第75頁),亦證B道路在79年3月1日至83年3月間所舖設水泥路面,迄今至少有27年之久。⑶惟按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
例所稱之既成道路(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款);本自治條例所稱之道路,指本縣轄內之縣道(委託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路段除外)、鄉道、市區道路、專用公路、村里聯絡道路、農路、現有巷道,及其必要附屬設施(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按私人土地供公眾通行,具公用地役關係而為既成道路者應繼續從來之使用,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佔用或破壞(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查現場圖(本院卷三第51頁)所示之B道路,經嘉義縣鹿草鄉公所現場履勘後認定非既成道路,此有該公所103年10月28日所建字第1030009490號函可證(本院卷一第138、139頁),復經嘉義縣政府認定非既成道路,亦有該府103年11月20日府建道地字第1030211460號函可證(本院卷一第143-145頁)。足證現場圖所示之B道路,並非既成道路。
⑷證人即鹿草鄉公所之職員蘇嘉祥證稱:「己1、己2(指分
割方案二)中間的道路,若基地無法連接建築線,就需以私設通路來連接,但私設道路如為農地,是否能核發建築執照非鄉公所能決定,需由縣政府農業處農務科審查」等語;證人郭信男證稱:申請建造之建築物若為五層樓以下非公眾使用,向鄉公所申請建照,五層樓以上,供公眾使用向縣政府申請建照」等語(本院卷三第47頁)。依上開二位證人之陳述並核對系爭1078、1079地號土地週邊土地之使用分區(本院卷三第121-229、233頁),屆時依方案二分到己1、己2之原告所申請建造之建築物為五層樓以下非公眾使用之私人住宅,本應向鄉公所申請建照,但因無法連接建築線,需以私設通路來連接。又現場圖所示A、B私設道路或為農牧用地,依上開二位證人之陳述,並核對系爭1078、1079地號土地週邊土地之使用分區(本院卷三第121-229、233頁),或為遊憩用地、建築用地、交通用地,地目甚為混雜,屆時己1、己2若申請建造,是否能核發建築執照已非鄉公所能決定,而需由縣政府農業處農務科來負責審查、核發。而嘉義縣鹿草鄉公所及嘉義縣政府亦認定B道非既成道路,業如前述,則分割方案二之辛、己1、庚等分割後,因無法聯接C道路,可能造成無適宜之對外通行道路,日後均有可能無法申請建築房屋。反之分割方案一有預留道路聯接C道路,分割後每筆均通行至C道路,並無日後無法申請建照之風險。
⑸此二筆土地現場之建物位置如附圖所示,而分割方案二分
割後雖可保留如附圖所示中之B、D、F、H之房屋,C房屋之西側有占用他人分得之土地,日後均有被拆除之可能。如採分割方案一分割,則附圖所示中之C房屋之西側有占用他人分得之土地,D、F南側占用所預之六米道路,日後均有被拆除之可能。惟依附圖所示,其中D、F之房屋建築已接近系爭1078、1079地號土地之南邊地籍線,又依附圖及依現場圖所示之B道路長約97公尺,而依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實施都市○○○區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40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80公尺以下,寬度不足4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4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及都市計畫以外地區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公尺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但面○○○區○○○巷道之基地,應以合計達8公尺寬度之邊界作為建築線。」是依此規定,現場圖所示之B道路應即有6公尺寬,據此附圖所示D、F之房屋建築是否符合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已屬存疑。再者,現場圖所示之B道路經嘉義縣政府及嘉義縣鹿草鄉公所認定非既成道路,則系爭1078、1079地號土地西邊之1077、1072地號土地依現場圖所示之B道路部分,並非永久可通行之巷道。且1077地號土地為鐘福宮所有,1072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所共有,此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33、175頁)。雖鐘福宮之管理人及信徒曾出具同意書,同意現場圖所示之B道路供大眾通行,有同意書可證(本院卷二第282頁、卷三第21-29頁),惟事後鐘福宮之管理人及部分信徒又撤回先前同意供大眾通行之承諾,以上有同意書、撤回同意書可證(本院卷二第282頁、卷三第21-29、65-73頁)。故系爭1078、1079地號土地往西是否可經由1077、1072地號通往現場圖所示A道路,即有爭議。故為確保系爭1078、1079地號土地分割後均有對外之聯絡道路,即預留道路通往東邊之現場圖所示C道路之必要。從而若採分割方案二分割,將造成其中辛、己1、庚部分日後恐無法通行而行為袋地。而分割方案一即無此可問題。
⑹分割方案一分割後每筆土地均完整方正,而分割方案二分
割後,其中己2呈倒L型,己2與戊之界線,則呈鋸齒狀,不利於日後土地之利用。雖系爭土地上之D、F房屋仍供人居住使用,惟若以系爭土地長遠之經濟利益觀點而言,系爭土地倘經妥善規劃分割,則可提高土地經濟價值與開發利用之可能性,苟僅囿於眼前建物現狀或使用範圍現況加以分割,而未考慮土地可供永久使用之長遠性,一旦未審慎斟酌分割方案,將喪失土地永久之完整性,且將來對於改建建物、土地開發利用及轉讓,都有不利之影響,甚至減損土地經濟價值。
⑺分割方案一所預留之道路面積494.44平方公尺,高出分割
方案二預留之道路面積321.39平方公尺。惟系爭1078、1079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土地全部須預留通往東邊之C道路,故分割方案一所預留之道路面積自然高於分割方案二之道路面積。
⑻綜上所示,就分割後地形之完整方正、日後通行、當事人
間之公平性而語,以分割方案一優於分割方案二,爰以分割方案一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民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周瑞楠附表一:系爭1078地號土地┌──┬────┬──────┐│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陳明福│1/9│├──┼────┼──────┤│2│陳和順│13/144│├──┼────┼──────┤│3│陳和明│13/144│├──┼────┼──────┤│4│黃鑫隆│1/6│├──┼────┼──────┤│5│黃鑫耀│1/6│├──┼────┼──────┤│6│陳佳堆│195/1600│├──┼────┼──────┤│7│陳建平│3/32│├──┼────┼──────┤│8│陳建強│3/32│├──┼────┼──────┤│9│陳忠寶│105/1600│└──┴────┴──────┘附表二:系爭1079地號土地┌──┬────┬──────┐│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陳明福│1/9│├──┼────┼──────┤│2│陳和順│13/144│├──┼────┼──────┤│3│陳和明│13/144│├──┼────┼──────┤│4│黃鑫隆│1/6│├──┼────┼──────┤│5│黃鑫耀│1/6│├──┼────┼──────┤│6│陳佳堆│25/1600│├──┼────┼──────┤│7│陳建平│3/32│├──┼────┼──────┤│8│陳建強│3/32│├──┼────┼──────┤│9│陳忠寶│275/1600│└──┴────┴──────┘附表三:系爭1080地號土地┌──┬────┬──────┐│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陳明福│1/9│├──┼────┼──────┤│2│陳和順│13/144│├──┼────┼──────┤│3│陳和明│13/144│├──┼────┼──────┤│4│黃鑫隆│1/6│├──┼────┼──────┤│5│黃鑫耀│1/6│├──┼────┼──────┤│6│陳建平│3/32│├──┼────┼──────┤│7│陳建強│3/32│├──┼────┼──────┤│8│陳忠寶│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