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4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自立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9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該應召站之「車伕」,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應召站小姐及應召站成員聯繫,負責接送應召站小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應召營利方式為:先由該應召站成員招攬男客並與男客洽商後,即由該應召站成員聯繫應召站小姐,應召站小姐再聯絡甲○○,由甲○○駕車搭載應召站小姐前往赴約,迨性交易完成後,應召站小姐再將交易所得交予甲○○,再由甲○○將交易所得交給應召站成員,每次交易代價新臺幣(下同)4000元,應召小姐分得1600元,甲○○則可獲得每小時200元之報酬。嗣於民國105年6月6日15時許,甲○○接獲應召站成年女子 林瑜琴 通知有男客欲從事性交易,甲○○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林瑜琴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奇異果飯店」與男客 王啟振 從事性交易。嗣於同日15時50分,經警發覺甲○○載送林瑜琴至高雄市○○區○○路及平等路口,林瑜琴下車進入「奇異果飯店」內後,甲○○即駕車離開,後於同日16時20分許,員警在高雄市○○○○街○○號前攔查甲○○,甲○○向員警坦承載小姐至飯店從事性交易;同日16時25分許,警方在「奇異果飯店」510號房執行臨檢,當場查得林瑜琴與男客王啟振適完成性交易,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字卷第10頁至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14頁、第21頁、第23頁),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林瑜琴於警詢(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證人即男客王啟振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查獲照片8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民族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7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意旨參照)。次按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著有明文。本案成年女子林瑜琴為男客進行俗稱「口交」即以性器進入口腔之行為,業據證人王啟振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7頁),是依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上開「口交」行為即屬刑法上之性交行為。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又本案男客王啟振尚未給付費用即為警查獲(見警卷第11頁、第17頁),被告固尚未獲取本次媒介性交易服務之利益,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既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著手媒介之行為,其就媒介林瑜琴與男客王啟振性交而構成上開犯罪之行為即屬既遂,無礙於被告本件犯行之認定。被告與所屬應召站成年成員就上開媒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1年1月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生,為圖私利,竟
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於本件擔任之分工角色,本案男客尚未及付款即為警查獲,被告尚未獲取不法利得;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查獲當時在前鎮區的漁船做零工,因收入不高才要兼差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