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調字第1358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557-YV號車車主」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為起訴之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被告,本院已依職權調閱警局交通事故現場處理相關資料(原告得聲請閱卷)。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其記事欄勿省略之最新戶籍謄本(若被告為公司,需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記事欄勿省略之最新戶籍謄本。)。
(二)本件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