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他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49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賴淑娟 受裁定人即被告 賴文琪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2年度員救字第1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賴淑娟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2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賴文琪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7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員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員簡字第178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次查,受裁定人即原告賴淑娟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8,272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310元;另受裁定人即原告賴淑娟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661元,縱加計追加標的19,600元,亦未逾越10萬元,故本件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應為1,500元。綜上,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合計應分別為4,233元【計算式:(3,310+1,500)x88/100=4,2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577元【計算式:(3,310+1,500)x12/100=577)】,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