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15號聲請人 施勝富 相對人兼聲請人 林助信 律師即 陳勞 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2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郭浩銓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備註裁判費22,780施勝富地政規費(複丈費費、地籍圖抄錄費)5,500(800+4,700)同上郵資56林助信律師即陳勞之遺產管理人合計:28,336元。施勝富預納:28,280元。林助信律師即陳勞之遺產管理人預納:56元。附表:(新臺幣/元)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給付聲請人施勝富之訴訟費用額應給付聲請人林助信律師即陳勞之遺產管理人之訴訟費用額林助信律師即陳勞之遺產管理人6分之14,7224,685----財政部國有財產署6分之29,4469,42719施勝富2分之114,168----0(28元部分已抵銷)總計128,33614,11219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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