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97號聲請人 張煌聖
李名倫 相對人 宋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人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經登記完畢。茲相對人向聲請人借貸5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民國113年6月15日,並開立本票2紙為憑,本票業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本票2紙、領款收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2份及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於113年7月3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逾期迄未陳述等情,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參,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附表:(土地)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97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溪州鄉柑園0000-0000251.072分之1(建物)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97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00000-000彰化縣○○鄉○○○巷0號之1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加強磚造;住家用;2層1層:68.40;2層:68.40;總面積:136.80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