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311號異議人普力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榮富 相對人登貿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鍾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61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第1項)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第2項)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第3項)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項)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7月31日以103年度司聲字第61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本院99年度全字第154號假處分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6萬9016元(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76號擔保提存事件)後,聲請假處分之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22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231號判決異議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在案。異議人乃寄發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且相對人仍得依本案訴訟之確定判決就票據原因關係聲請強制執行,要無因無法行使而生繼續之損害,異議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復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八、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文。另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
四、經查,異議人前依本院99年度全字第154號假處分裁定,提存擔保金46萬9016元(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76號擔保提存事件)後,聲請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695號受理在案;嗣後兩造間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即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22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231號判決確定在案,異議人已於103年7月17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上開假處分之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固堪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訴訟終結」之情形。惟查,異議人於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7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46萬9016元,業經相對人依本院102年12月5日新北院清
102司執速字第63359號執行命令,於103年1月21日向本院聲請領取提存物,並於103年2月10日實際領收提存款46萬9016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取字第124號提存卷核閱無訛。是以異議人聲請發還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76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金46萬9016元部分,因相對人已依法領取完畢,本院自無從發還。至於該擔保金所生利息部分,相對人業於103年1月29日在本院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提存人即異議人取回,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76號提存卷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異議人自得逕向提存所聲請發還,無庸向本院聲請發還擔保物之裁定。從而,異議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於法無據。原裁定以異議人於聲請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非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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