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0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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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0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科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科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1至4行所載「嗣於同日7時25分許,
在上址停車格內,為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1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7148公克),而悉上情。」,應予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7時25分許,在上址停車格內為警盤查,吳科男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自行交出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9550公克,驗前淨重0.715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7148公克)予警員扣案,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另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後,扣得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廠牌ELIYA牌,型號S856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搜索同意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查獲毒品初步鑑定報告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梁志君 吳科男涉嫌毒品案現場圖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4張」。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吳科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自行取出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警方扣案,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此有被告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
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木地板工人、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驗前淨重0.7150公克,取樣0.0002
公克鑑驗用罊,驗餘淨重0.7148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5頁),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0.00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廠牌ELIYA牌,型號S856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惟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且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7464號被告吳科男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之4五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科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28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00000000號停車格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梁志君(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偵辦)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1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714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7時25分許,在上址停車格內,為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1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
0.7148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科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10日航藥鑑字第1037053號毒品鑑定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71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71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檢察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