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玉盛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葉莎拉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1499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499號被告陳玉盛(大陸地區人民)
男44歲(西元0000年0月0日生)送達: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二段60
之15號4樓居留證號碼:AA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盛於民國105年2月17日上午11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二段7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巷口時,應知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於交叉路口右轉, 適葉莎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安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巷口而發生擦撞,葉莎拉因而受有左髖部挫傷、左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莎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陳玉盛之供述│承認於前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葉莎拉發生擦撞之事實,惟否認││││涉有過失。│├──┼────────┼──────────────┤│二、│告訴人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證明車禍現場狀況。│││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及││││車損相片22張。││├──┼────────┼──────────────┤│四、│國泰綜合醫院診斷│告訴人因前揭車禍身體受傷之事│││證明書乙紙。│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檢察官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陳之昀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