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35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351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李侑如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明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3510號)
一、債務人張明德應清償新臺幣(下同)152,967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明德於民國100年07月08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4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05年07月08日屆滿,債務人曾參與債務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民國117年09月10日屆滿,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按原契約利率即依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計3.44%機動計息,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5年12月1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52,967元及其如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乙份、放款往來明細乙份、利率調整變動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