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勞上易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上易字第80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 律師被上訴人 林鴻文
楊華銘 林燕生 陳瑞勳 郭一清 彭金虎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複代理人 顏萬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
9月1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均為上訴人石化專業部林園廠區之勞工,已各自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之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上訴人即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上訴人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按輪值大、小夜班發給夜點費,大夜班發給新臺幣(下同)400元夜點費、小夜班發給250元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而系爭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且為被上訴人常態工作中可得領取之給與,與一般公司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一為之情形有別,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上訴人於核發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上訴人自應補給。被上訴人退休日期、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及退休前3個月與6個月平均夜點費之金額均各如附表所示,而上訴人依法即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此外,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上訴人應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此,爰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雇主對勞工之給與是否屬工資,以雇主之給付是否為勞工之勞務對價為判斷標準,而於認定給付有無勞務對價,需以該給付是否係經常性給與,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
3款規定,決定是否計入工資範圍。惟上訴人於民國50年間即有實施「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夜點費點心費值宿費支給辦法」,40年間已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輸油站工員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更早於37年間上訴人前身之中國石油有限公司所轄嘉義溶劑廠函文亦載明:「為本廠員工加值班膳食代金及點心支給辦法,仰知照由」、「清水工廠覓查本廠職員加班值班膳食代金自本年十一月份起改按當月十五日及月底兩種食堂核定知定甲餐(即中餐)餐費發給,又警備員及公役夜班夜點費依據讓兩種甲餐及乙餐(即晚餐)平均定價核發」等語觀之,上訴人發放系爭夜點費之緣由,乃為體恤夜間工作勞工之健康而為,上訴人原本係提供牛奶、點心作為夜點,嗣後始改由各單位比照誤餐費、點心費或夜點費等項目發放,由勞工得自行準備點心攜至工作場所。是均足證系爭夜點費,屬於恩惠性給與,而非勞務之對價,自不應列入工資之範圍內。又系爭夜點費之支給規則,並無遇例假、休息日、休假日、特別休假日工作而有加倍給付之規定,益徵系爭夜點費並無勞務對價之性質,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不同,實屬類同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稱膳雜費相近之福利措施及恩惠性給與,而無勞務對價之性質。另勞務對價依其性質,多有隨「作業種類」、「複雜性」、「學經、歷」、「年資」、「職級」等條件不同而有所增減,是就此觀之,亦可證系爭夜點費並無勞務對價之性質。再者,上訴人為國營事業,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拘束,上訴人所屬員工之工資自應依行政院所定標準,系爭夜點費並非行政院所規定得納入退休金計算平均之給付,亦有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可參,被上訴人已於上訴人公司任職多年,自當受其拘束,尚無於退休後逕自主張系爭夜點費亦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項目之理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均曾受僱於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員工,其已分別於
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退休,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
㈡上訴人之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故採日班、小
夜班及大夜班固定之三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均按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被上訴人均需輪班。
㈢上訴人所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均未將被上訴人在職期間每月所領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㈣被上訴人等「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夜點費」如附表所載。
㈤如系爭夜點費應予計入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可得領取之退
休金差額,均如附表所示「應補發退休金」欄之數額,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起息日亦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
六、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㈡系爭夜點費應否列入退休平均工資計算,而由上訴人補發被
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
七、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一般情形下,經常可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㈡經查,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
小夜班及大夜班固定之三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且上訴人按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均相同,即大夜班400元、小夜班25
0元。然自給付原因觀之,歷來上訴人發放系爭夜點費並非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實屬勞工於特定條件下固定且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報酬,故此種雇主因特定工作條件對勞工加給之給付,自屬勞工於值班時段給付勞務之對價。又系爭夜點費既為兩造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被上訴人在一般情形經常可得之給付,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
㈢再者,夜間工作之勞務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
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之時段,是以勞基法第48條、第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於此時段服勤之意願相對亦較低。然就雇主之立場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則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擴增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故與日班勞工相比較,雇主對於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㈣又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
「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之性質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前開規定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函可資參照。足見以系爭夜點費名目所為給付,仍具工資性質,自得將系爭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併予說明。
㈤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夜點費制度之沿革,係上訴人為勉勵、
體恤員工於夜間工作辛勞而給與,使員工得購買食物點心,應屬恩惠性給與,而不具勞務對價性,且未因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日而依勞基法第39條加倍給與,益徵非屬工資云云。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勞工符合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縱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即均屬之,足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之涵攝範圍內,故縱使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方式改為現金,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若輪值大夜、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系爭夜點費之支領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部。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食物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與其他名目之津貼金額相同即逕予推認系爭夜點費為恩惠性給與,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又勞基法第39條僅係規定雇主於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日如何發給工資之規定,尚與是否為工資之認定無涉,個案中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仍應以是否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為判斷標準,倘認夜點費係屬工資,則雇主即應按勞基法第39條規定,對於在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日工作者,加計夜點費於工資總額中加倍發給,自不得倒果為因,以雇主未將夜點費加計於工資總額中加倍發給,據以推論夜點費非屬工資,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㈥另上訴人另辯稱:其為國營事業管理法所稱之國營事業,受
國營事業相關法令限制與拘束,上訴人所屬員工之工資自應依行政院所定標準,系爭夜點費並非行政院所規定得納入退休金計算平均之給付,亦非經經濟部認屬國營事業機構所稱工資,上訴人自無從自行決定與更改人事管理權限,即不得自行將夜點費納入工資以計算及調整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並提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見原審審勞訴卷第119頁)為證云云。惟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屬最低標準,此觀勞基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合法之勞動條件,然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規定法定最低標準,是若存在有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之相關規定、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相關辦法,或勞資團體協約之相關約定與勞基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抵觸時,該抵觸部分即均不得再援引適用,自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而系爭夜點費顯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業如前述,自不得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併予敘明。從而,系爭夜點費既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而應計入平均工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前開所辯,顯非可採。
㈦再者,上訴人主張由50年間即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煉油廠夜點費點心費值宿費支給辦法實施,40年間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輸油站工員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更早於37年間上訴人前身所轄之嘉義溶劑廠函文觀之,系爭夜點費不屬勞務之對價,非經常性給付,應屬恩惠性給付云云。惟查,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應以個案中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標準,固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況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而其他法院之判決所採取之法律見解,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故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則上訴人提出50年8月21日實施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夜點費點心費值宿費支給辦法、40年9月19日實施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輸油站工員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37年12月之中國石油有限公司嘉義溶劑廠函文為證(見原審審勞訴卷第10
3頁至第111頁),並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
5年度重勞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89
7號民事判決,自均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前開91年度台上字897號民事判決亦認所謂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給與,判斷雇主之給與是否屬於工資,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與本件認定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標準,並無任何歧異,附此敘明。
八、系爭夜點費應否列入退休平均工資計算,而由上訴人補發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經查:系爭夜點費既經本院認定屬工資之一部分,即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又系爭夜點費應予計入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各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均如附表所示「應補發退休金」欄之數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退休規則第9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