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6號原告 李俊宏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被告 唐建平
陳靜枝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唐建平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設定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普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唐建平應將前項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陳靜枝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設定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普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陳靜枝應將前項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唐建平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陳靜枝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唐建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108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297分之24,重測前為九曲堂段307-1、307-2地號,下分別稱系爭1080、108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李金鶴 所有,嗣李金鶴死亡,由訴外人 玉置 慶子 繼承取得上開土地, 玉置慶子 嗣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又李金鶴因長年旅居日本,於90、91年間委由唐建平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而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予唐建平。詎唐建平未經李金鶴同意,私擅使用上開印鑑及印鑑證明於後述抵押權設定等相關文件,分別於90年4月10日、91年5月2日就系爭1080、1086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75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分別稱系爭A、B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 陳英格 。陳英格嗣於95年7月11日將系爭A、B抵押權以讓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其胞姊即被告陳靜枝,陳靜枝再於104年10月19日將系爭A抵押權以讓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唐建平。惟李金鶴並未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且與陳英格、唐建平、陳靜枝間均無債權債務關係,即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系爭抵押權應不存在。伊現為系爭1080地號(加計伊原應有部分後權利範圍為19602分之3810)、系爭1086地號(加計伊原應有部分後權利範圍為19602分之5054)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伊主張系爭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伊就系爭A、B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否,自有確認利益,復因系爭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系爭A、B抵押權亦不存在,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唐建平、陳靜枝分別塗銷系爭A、B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唐建平辯以:李金鶴於88年6月與91年3月兩次返台時,
已同意將繼承自其父 李水 取得之系爭土地出售,亦同意以排除侵害中的現住戶優先,除以書面授權書委任伊,更以口頭多次承諾買賣土地事宜由伊負責處理,收受現款後,同意配合伊之處理方式,先設定抵押權以保障買方權益,並親自託付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等重要文件,依李金鶴之社經地位及受過日式高等教育等情以觀,應非難以理解土地所有權及抵押權之意義。且依前案玉置慶子亦曾出具聲明書並向最高法院撤回起訴可知,李金鶴與陳靜枝間就系爭土地確成立買賣關係,玉置慶子之所以提起前案,實係受到他人欺騙而對買賣關係產生誤解所致。又原告之父 李玉柱 亦曾循此模式與李金鶴買賣系爭土地,足見本件系爭抵押權與原告之前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實行抵押權相同,均為土地占有人向土地繼承人買受土地之擔保,且李金鶴自設定抵押權以來均未曾爭執,足見李金鶴在世時,從未反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亦不曾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靜枝辯以:李金鶴前委任唐建平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
記事宜,而因系爭土地遭他人所有建物無權占有,遂亦委由唐建平向無權占有人訴請拆屋還地,因伊父親 陳志成 亦有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伊為消弭其父與李金鶴間之占地糾紛,遂與唐建平協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而於徵得李金鶴同意後就系爭土地締結買賣契約,伊並因此支付系爭1080地號土地買賣價金100萬元及系爭1086地號土地買賣價金10萬元,而由唐建平撤回對陳志成之訴訟。因抵押權人於拍賣程序亦得應買,為擔保伊將來就系爭土地取得所有權之債權得以實現,唐建平遂於徵得李金鶴同意後設定系爭A、B抵押權予伊指定之陳英格,陳英格再於95年7月11日以讓與為原因將系爭A、B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伊,伊復於104年10月19日以讓與為原因將系爭A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唐建平,係因考量唐建平就系爭1080地號土地之交易脈絡更為瞭解,故將系爭1080地號土地買賣關係所衍生之債權暨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一併讓與唐建平。又縱李金鶴無授與唐建平代理權之意,然伊不惟於91年間與返台之李金鶴會面,唐建平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一應俱全,足使伊確信系爭土地出賣人為李金鶴,且李金鶴為擔保買賣契約之履行而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李金鶴亦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1080、1086地號土地於90年4月10日、91年5月2日分別設定系爭A、B抵押權予陳英格。
㈡系爭A抵押權於95年7月11日經陳英格以讓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陳靜枝,再經陳靜枝於104年10月19日以讓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唐建平。
㈢系爭B抵押權於95年7月11日經陳英格以讓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靜枝。
㈣玉置慶子前對被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唐建平、陳靜枝應分別塗銷系爭A、B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被告提起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72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系爭前案訴訟)。被告復上訴第三審,於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事件受理期間,經玉置慶子於107年6月5日具狀撤回起訴(法院於同年月12日收狀)。
㈤原告於107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 王置慶子 之系爭108
0、10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97分之24所有權。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李金鶴與陳靜枝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各就系爭1080、1086地號土地之系爭A、B
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各塗銷系爭A、B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此一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李金鶴與陳靜枝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固不以提出債權憑證為必要,但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事實有爭執時,抵押權人仍應就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等公文書,僅具有形式之證據力,不能憑此即認抵押權人已盡舉證責任,亦不能僅憑抵押權之登記即認有債權存在之事實(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徵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陳靜枝辯稱其先後於90年4月12日、同年月25日自其設於鳳
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各提領50萬元並交付予唐建平而買受系爭土地,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並以 林秀芬 於系爭前案訴訟之證述、同意書、系爭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8、37至38、43至49頁),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唐建平於系爭前案訴訟固不爭執已收受陳靜枝所交付買受系
爭1080地號土地之100萬元及買受系爭1086地號土地之10萬元價金,惟陳稱其係於88或89年系爭土地出售前即將買賣價金交付於李金鶴等語(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32號卷《下稱105訴1032卷》二第15頁),與締約後(或同時)始交付買賣價金之交易常情,已有未合;又唐建平於系爭前案訴訟均係主張其已向李金鶴買受系爭土地僅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陳靜枝係向伊買受系爭土地,系爭抵押權係擔保系爭土地將來移轉給陳靜枝之債權,係伊與陳靜枝間之土地買賣契約等語(同上卷第14、162至163頁;高雄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72號卷第147頁),且經系爭前案訴訟二審判決認唐建平主張其與李金鶴就系爭土地業已成立買賣契約一節為真(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78卷《下稱審訴卷》第30至33頁),則陳靜枝縱為買受系爭土地而交付價金予唐建平,尚難遽認其與李金鶴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⑵林秀芬於系爭前案訴訟一審審理時固證稱:系爭抵押權是擔
保李金鶴與陳靜枝之買賣契約。伊知道買方是陳靜枝,暫時無法過戶,所以設定抵押權給她保障,後來也是要用拍賣方式給陳靜枝取得所有權,最後目的是要讓陳靜枝取得所有權,因為就是讓她買土地等語(本院卷第45頁背面)。惟林秀芬同日亦證稱:系爭前案訴訟一審卷一第43至53頁之兩次代理土地登記申請都是伊辦的,伊在車上有跟李金鶴談過辦理抵押權事宜,伊跟她說是要辦抵押權登記,將來有可能是用拍賣方式讓買受人取得所有權,如果可以過戶也可能過戶給買方,她告訴伊土地賣給唐代書,唐代書如何處理都配合,她沒有提到拍賣的錢是由何人取得,或是說若出售價金歸由何人,因為她告訴伊她已經賣給唐代書;陳英格是買方指定要登記的人,買方是陳靜枝,陳靜枝與唐代書有買賣契約,但是跟李金鶴伊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44頁背面、45頁)。
是依林秀芬上開證述內容前後文義以觀,應係唐建平向李金鶴買受系爭土地,陳靜枝再與唐建平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並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陳靜枝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而無從逕認陳靜枝與李金鶴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⑶再稽之陳靜枝提出之同意書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均無李金
鶴之簽名及用印(本院卷第28、49頁),且為原告所爭執,自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陳靜枝雖以玉置慶子於107年6月5日以無續行訴訟之必要,
向最高法院撤回系爭前案訴訟之起訴,同日並出具聲明書,記載:「本人因為遭 莊振銘杜昱伸 欺騙,造成一物二賣並非本人真正意願,而造成陳靜枝、唐建平權利損害。本人聲明:…3.撤銷謝勝合律師為高雄市○○區○○段○○○○○號及1086地號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97分之24)之105年度訴字第1032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訴訟代理人之授權。4.授權台灣 胡高誠 律師在台灣的法院,同意將本人名下○○○區○○段1080、1086土地所有權移轉給陳靜枝,也請求唐建平不予追究及賠償」等文字(本院卷第50至51頁背面),認其與李金鶴間就系爭土地確已成立買賣契約而經李金鶴同意設定糸爭抵押權以擔保其債權之實現云云,惟原告亦提出玉置慶子嗣於107年11月8日出具之聲明書,上載:「本人玉置慶子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只憑唐建平、陳靜枝單方面之論述,就誤會了莊振銘和杜昱伸兩位,而將之前授權書,和謝勝合律師的授權書終止,本人玉置慶子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於台灣 嘉義 李白金 姨媽家中由兩造雙方對話各自陳述,才發現唐建平才是真正的騙子,故而終止胡高誠律師的一切授權書,重新授權杜昱伸先生將高雄市○○區○○段○○○○○○○○○○號…等四筆土地持分辦理過戶,有關唐建平、陳靜枝設定抵押權之事,因為這些土地是本人玉置慶子因為繼承而來,所以是否存在,由台灣法院裁判為準,本人因未經手,所以不知債權存在與否」等語(本院卷第84頁),自無從以玉置慶子前於107年6月5日出具之聲明書記載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陳靜枝等文字,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⒋綜上,陳靜枝與李金鶴就系爭土地未直接成立買賣契約,堪
以認定,陳靜枝辯稱已向李金鶴買受系爭土地云云,尚難憑採。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1080、1086地號土地之系爭A、B抵
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A、B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⒈按抵押權之設定為物權行為,自須經抵押權人與抵押債務人
合意,抵押物如為第三人提供者,設定抵押之內容亦應經抵押物所有人同意,並經登記始發生設定抵押權效力。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陳英格時,土地所有人為李金鶴,有異動索引附卷可參(105訴1032卷一第189、191、205、207至208頁),準此,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示之內容,應經李金鶴意思表示合致始得為之,是本件首須審究者,乃李金鶴是否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含其內容)。經查,李金鶴於88年10月28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105訴1032卷一第95、96頁),而系爭1080地號土地於90年4月11日,以李金鶴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設定擔保債權額15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陳英格,約定依各個契約定清償期,存續期間自90年4月10日至91年4月9日止;另系爭1086地號土地亦以李金鶴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於91年5月2日設定擔保債權額75萬元普通抵押權予陳英格,約定清償期為92年4月30日,存續期間自91年5月1日至91年4月30日止,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23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570298300號函及附件登記資料存卷可按(105訴1032卷一第32至51頁)。
⒉被告雖抗辯李金鶴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授權書、委任書
等文件予唐建平,足徵李金鶴有出賣系爭土地且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稽之李金鶴出具未載日期之委任書內容:「立委任書人就被
繼承人李水之遺產,全權委由唐建平辦理繼承登記、分割遺產、排除侵害等一切行為取得完整獨立產權之行為」等文字以觀(本院卷第36頁背面),顯見李金鶴並未委任唐建平代為出售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或抵押權設定等權限,是該委任書即不足憑認李金鶴委任唐建平代為出賣系爭土地及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依據。
⑵又依李金鶴90年3月5日授權書內容,固包含系爭土地,然其
授權事項為:「分割、訴訟及調解」(本院卷第36頁),亦無授權唐建平代為出賣系爭土地,辦理移轉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權限。況李金鶴與陳靜枝間既無直接買賣關係,自無委任唐建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靜枝,及委任唐建平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靜枝指定之陳英格之動機與必要。此參證人杜昱伸於系爭前案訴訟提出經認證之李金鶴100年6月16日授權書,其授權杜昱伸之事項為:「土地權狀補發、買賣、抵押權設定、簽約文件及法律訴訟、提領法院提存金等」(105訴1032卷二第145頁),足徵李金鶴知悉授權時應具體表明授權範圍,是如李金鶴於90年3月5日出具委任書時,授權範圍包含由唐建平代為出售土地、移轉所有權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權限,自會於90年3月5日之授權書(下稱90年授權書)內載明其各該授權事項,卻未為之。又李金鶴係於88年10月28日辦妥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再於90年書立授權書予唐建平,而李金鶴於90年授權書所載授權事項分割、訴訟及調解,應係考量其長年旅居日本,而系爭土地為共有土地,日後或有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必要,因而除交付唐建平相關所有權狀等外,並預就唐建平如認有分割必要時,得代理其辦理分割等相關訴訟及調解。是依李金鶴90年授權書,亦不足憑認其授權唐建平代理出售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及設定抵押權之依據。
⑶被告復辯以李金鶴等人曾與訴外人即原告祖父李玉柱簽訂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同意以設定抵押權方式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本院卷第49頁),而原告復於90年2月26日與唐建平簽訂協議書(本院卷第100頁),約定系爭1080地號土地以拍賣與共有物分割方式辦理,陳靜枝即係依循相同交易模式,足見李金鶴同意系爭土地亦同採設定抵押權再聲請拍賣之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查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係由唐建平以李金鶴等18人之代理人名義為之,唐建平自應先舉證其取得李金鶴授權其辦理設定抵押權後,設定之抵押權效力始及於李金鶴,然唐建平所提出之李金鶴委任書、90年授權書,既均不能證明李金鶴授權其代為買賣、移轉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權限,自不能僅因唐建平以上開變通方式,讓買受土地之人辦理移轉登記,且李金鶴等人未異議,即認李金鶴於本件亦同意唐建平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英格,至上開協議書係成立於原告與唐建平之間,尚無從援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⑷被告又辯以系爭A抵押權設定文件中有李金鶴之印鑑證明,
足認李金鶴有設定系爭A抵押權之意思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A抵押權之設定文件中,李金鶴當時提出者為88年6月7日申請之印鑑證明(105訴1032卷一第46頁背面),距李金鶴88年10月28日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同上卷第
95、95頁)之前不久,而李金鶴既同意唐建平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等事項,以其長年居住日本,不能期待得隨時返台申請印鑑證明辦理登記,故於其難得回台機會申請88年印鑑證明,應與常情無違。再參以李金鶴與陳靜枝並無直接買賣關係,應無設定系爭A抵押權之動機,況李金鶴與陳靜枝間並無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之150萬元債權,是原告抗辯李金鶴88年之印鑑證明,並非作為設定A抵押權設定之用,應堪採信。則李金鶴既無設定系爭A抵押權之意思,系爭A抵押權即不生設定效力而不存在。
⑸被告再辯以李金鶴既前往申請印鑑證明,供辦理設定系爭B
抵押權,足認其已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並援引證人林秀芬於系爭前案訴訟之證言及李金鶴91年3月4日印鑑證明(本院卷第41頁)為證。查證人林秀芬雖證述:有一天李金鶴到事務所找唐代書,唐代書叫伊帶她去遷戶籍及辦理印鑑證明,伊在車上跟李金鶴說是要辦抵押權登記,將來有可能是用拍賣方式讓買受人取得所有權,如果可以過戶也可能過戶給買方,她告訴伊她土地賣給唐代書,唐代書如何處理都配合;不太記得有無告訴李金鶴要設定多少錢,沒有談到擔保何債權,只告知設定是要給買受人保障等語(本院卷第44至45頁)。然證人 鍾明仁 證稱;李金鶴不會講國語,台語日常簡單對話應該可以,伊幾乎沒有跟她溝通;嘉義阿姨與李金鶴用日語溝通等語(105訴1032卷二第124至127頁);另證人杜昱伸證稱:李金鶴88年回台辦理印鑑證明,伊要跟她拿護照辦身分證,用台語跟她說她聽不懂,是後來她姐姐用日本話跟她說她才懂;李金鶴這些土地賣給唐建平,並沒有談到要設定抵押權等語(同上卷第130、131頁);證人莊振銘證述:伊不會日文,與李金鶴是透過她哥哥,在台灣是透過她妹妹李白金,李金鶴回台期間伊沒有跟她溝通,都是李白金等語(同上卷第136、137頁)。是依證人鍾明仁、杜昱伸及莊振銘上開證述內容,李金鶴不懂國語,平常是以日文交談,縱偶以台語溝通,亦限於日常簡單用語。惟所謂「印鑑證明」、「設定抵押權登記」等用語,均係就特殊目的而為,非國人一般日常用語,何況對長期旅居日本之李金鶴,是證人林秀芬縱於陪同李金鶴申請91年印鑑證明時,曾告知申請印鑑證明是要設定抵押權為真,該意旨是否為李金鶴所得瞭解,實非無疑。況李金鶴與陳靜枝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等債之關係,焉有同意以債務人兼義務人身分設定系爭B抵押權,以擔保與自己無關之75萬元債權。足認李金鶴並不了解設定B抵押權之意義,且對系爭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內容、債權金額均不清楚,縱其申請91年印鑑證明,亦無設定系爭B抵押權之意思,而不生設定系爭B抵押權之效力。
⒊陳靜枝雖抗辯李金鶴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相關
辦理抵押權設定所需資料均交付唐建平,足使伊信賴系爭土地出賣人為李金鶴,且為擔保買賣契約債權而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應依民法第169條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投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另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10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李金鶴出具之授權書、委任書均未授權唐建平代為出賣系爭土地及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而李金鶴亦無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與自己無關之債權之意思,均已如前述,自難認李金鶴交付唐建平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而得逕由唐建平持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得遽認已有表見之事實。至陳靜枝固提出記載借款人為「李金鶴/ 江川 千鶴 子」之借據(本院卷第105頁)以佐證李金鶴於100年5月25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莊振銘時,已知悉系爭土地存有系爭抵押權而未曾爭執, 足徵伊 與李金鶴間確有買賣關係且系爭抵押權有被擔保之債權云云。惟李金鶴對中文理解能力有限,業據證人鍾明仁、杜昱伸及莊振銘於系爭前案訴訟證述如前,觀諸該紙借據悉以中文書寫而無日文相互對照,難認李金鶴於100年間已知悉系爭土地業經設定系爭抵押權一情,故陳靜枝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⒋綜上,李金鶴既無申請88年、91年印鑑證明用於設定系爭A
、B抵押權登記之真意,自不發生設定抵押權予陳英格之效力。而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被告抗辯設定抵押權意在擔保系爭土地買賣債權之履行,因李金鶴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且陳靜枝與李金鶴間並無直接買賣關係,則系爭抵押權,即因欠缺所擔保之債權而不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堪採信。又系爭抵押權既不發生效力,縱陳英格將系爭抵押權讓與陳靜枝,陳靜枝再將系爭A抵押權讓與唐建平,對原告亦不發生抵押權設定之效力。然系爭1080、1086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上分別有系爭A、B抵押權之登載,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主張唐建平、陳靜枝各應將系爭A、B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唐建平就系爭1080地號土地所設定系爭A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A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請求確認陳靜枝就系爭1086地號土地所設定系爭B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B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表:
┌─┬────┬───┬───────┬───────┬────┬───┬──────┬──────┬─────────┬──────┐│編│抵押權人│債務人│收件日期字號│設定登記日期│擔保債權│擔保債│存續期間│清償日期│設定抵押土地地號│設定權利範圍││號│││(民國)│(民國)│金額(新│權範圍│(民國)│(民國)│││││││││臺幣)││││││├─┼────┼───┼───────┼───────┼────┼───┼──────┼──────┼─────────┼──────┤│1│唐建平│李金鶴│104年10月16日│104年10月19日│150萬元│全部│90年4月10日│依照各個契約│高雄市○○區○○段│297分之24│││││高雄市政府地政││││至│約定│1080地號土地││││││局鳳山地政事務││││91年4月9日││││││││所鳳地字第1043││││││││││││60號││││││││├─┼────┼───┼───────┼───────┼────┼───┼──────┼──────┼─────────┼──────┤│2│陳靜枝│李金鶴│95年7月2日高雄│95年7月11日│75萬元│全部│91年5月1日│92年4月30日│高雄市○○區○○段│297分之24│││││市政府地政局鳳││││至││1086地號土地││││││山地政事務所樹││││92年4月30日││││││││登字第0115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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