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軍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軍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瑋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瑋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陸軍步兵104旅步兵營步三連」之記載應更正為「陸軍步兵第一○四旅第五營第三連」、第4行關於「惟林柏瑋無故逾假」之記載應更正為「惟林柏瑋竟基於無故離去職役之犯意,未遵期返回營區銷假,而無故離去職役逾6日」、第5行至第
6行關於「並在餐廳打工賺錢,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不就職役」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柏瑋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
律與自身職責,嚴重影響部隊管理,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故離去職役之日數,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108年度軍偵緝字第2號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108年度軍偵緝字第2號被告林柏瑋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竹北戶政事務所)現居新竹縣○○市○○○路0000號4
樓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之4郵政信箱:成功嶺郵政90716之56(部隊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柏瑋為陸軍步兵104旅步兵營步三連義務役二兵,自民國
108年1月23日入伍服役,於同年5月23日服役期滿。林柏瑋於108年3月10日21時向單位請假,應於同月13日8時收假歸營。惟林柏瑋無故逾假,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號租屋處,並在餐廳打工賺錢,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不就職役。迄同年4月3日16時30分許,始經新竹憲兵隊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緝獲,由部隊長官帶回歸營。
二、案經新竹憲兵隊移送偵辦。
三、犯罪證據:
(一)被告林柏瑋於憲兵隊詢問時、偵訊中之自白。
(二)部隊輔導長 俞家凌 於偵訊中之陳述。
(三)部隊營輔導長 葉昱呈 於憲兵隊詢問時之陳述。
(四)陸軍步兵104旅步五營離營通報影本。
(五)陸軍步兵104旅步五營步三連108年3月官兵點名紀錄影本。
(六)被告之休(請)假報告單影本。
(七)陸軍步兵第104旅第五營108年3月4日陸十常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
(八)陸軍步兵104旅108年3月20日陸十常人字第1080000592號函影本。
(九)陸軍步兵104旅步五營現役軍人逃亡案件原因108年3月20日調查報告表影本。
四、所犯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單純逃亡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檢察官林李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劉浩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