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65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寶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寶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熊寶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紀錄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於107年6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案件前科,仍不思守法自制,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行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於查獲後業經被害人領回,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法尚稱平和,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新竹市警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4172號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172號被告熊寶蓮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寶蓮前因竊盜等案件,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4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3月9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旁,徒手竊取 范氏喜 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旋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並扣得腳踏車1台(已發還)。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寶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范氏喜所陳失竊財物情形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檢察官周文如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詹鈺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