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弘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弘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許弘義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年2月7日17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新竹市南寮友人住處飲用紅酒2杯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9時許,自上開處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8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2段與同路段1544巷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林志勲 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志勲人車倒地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許弘義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許弘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48頁)。
㈡、證人林志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
㈢、被告於108年2月7日20時4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13頁、第19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張附卷可憑(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6頁)。
㈣、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弘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酒醉駕車,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酒後駕車肇事,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