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國雄因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560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屬供被告犯賭博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本件警方所查扣之簽注單只是紀錄某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為留存紀錄之紙張,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只能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106年度偵字第1560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604號偵查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該案查扣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參照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等物品既係被告所有之物,並供其為賭博犯行之用,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諭知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柏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