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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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禎惠黃美足 代理人 李大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禎惠即黃美足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現x於麗心美髮擔任理髮師,每月薪資約3萬元,名下財產有價值7,647元之臺灣人壽保單1筆,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74萬3,000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07年6月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意見不一致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於107年6月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7年9月14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至16、57頁),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消債調字第219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實為108萬4,609元(見調解卷第49、50、54、55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稱其名下有保單價值準備金7,647元之臺灣人壽保單1筆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和臺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資料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調解卷第19頁、21頁),是聲請人之財產總價值應為7,647元。
2.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年間即105年6月至107年5月間之收入,於105年6月至106年7月間每月約3萬5,000元、於106年8月至107年2月間每月約3萬8,000元、107年3月至今每月約3萬元等情,有105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106年度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收入切結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8、22頁),堪可採認。是以,聲請人於前開期間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萬5,250元(計算式:〔35000×14+38000×7+30000×3+〕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租(含管理費)1萬3,000元、水費270元、電費1,200元、瓦斯費800元、電話費800元、有線電視費510元、加油油費300元、餐費5,000元、生活雜支2,000元、勞健保費1,887元。其中,房屋租金經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堪可採認(見調解卷第23頁至27頁)。
2.電費、生活雜支部分,因聲請人並未提出完整單據,而聲請人現聲請更生,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當應樽節支出,此部分支出應分別酌減為1,000元、1,500元;水費、瓦斯費、有線電視費、加油油費、餐費、勞健保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完整單據,惟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其陳報之金額為適當,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萬5,067元(計算式:13000+270+1000+800+800+510+
300+5000+1500+1887)。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有價值7,647元之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萬183元(計算式:00000-00000)可供清償債務,惟其債務總額高達108萬4,609元,縱不計利息,仍須月即8年10月始能清償(計算式:
〔0000000-0000〕÷10183),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8年1月4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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