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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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370號

原告 楊惠茹

被告 蔡孟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惟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日

書記官 姚志鴻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提示日(即退票日)

支票號碼

1

蔡孟學

108年8月10日

160,000元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108年8月12日

PA0000000

2

蔡孟學

108年7月5日

300,000元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110年1月14日

P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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