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232號
聲請人 洪瑋駿
兼法定
代理人 陳麗玲
相對人黨 邦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向相對人催告還款而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惟經郵務公司以「招領逾期」而退件,致無法送達信函,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將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惟相對人已於聲請人聲請前之110年4月1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時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其補正,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