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調字第498號
原告 林西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 姚榮德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西德、林喬偉、林心鈺新臺幣(下同)1,403,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林西德、林喬偉、林心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西德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西德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喬偉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心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西德、林喬偉、林心鈺1,403,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林西德、林喬偉、林心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西德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喬偉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心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比較結果,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顯較先位聲明為低,而應以先位聲明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觀之先位聲明之記載,本件係原告3人對被告之各別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法律關係種類相同,而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而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而已,論其實際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尚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就原告3人對被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原告林西德、林喬偉、林心鈺請求被告給付1,403,407元,應繳納裁判費14,959元;原告林西德請求被告給付235萬元,應繳納裁判費24,265元;原告林喬偉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應繳納裁判費20,800元;原告林心鈺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應繳納裁判費20,800元,合計應繳納裁判費為80,824元,扣除前繳裁判費77,824元外,尚應補繳3,000元。茲限原告3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請提出請求被告應給付喪葬費用35萬元之項目為何(應分項列明)、計算式、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喪葬費用所載之金額)及相關證據影本(費用單據、統一發票等)。
三、請提出增加生活所需費用部分,應陳報外籍看護費、台籍看護費、住院費用、長照費之請求時間、計算方式(應分項列明)及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該金額),及相關證據影本(薪資單據、醫療費用單據、購買單據、加油單據、停車費單據、長照費用單據、統一發票等),並就編號⑺氣墊座、⑼氧氣機、⑽紅外線機器、⑾復健機等費用,提出醫院或診所開立相關治療療程之證明文件、該物品為必要治療之證明影本。
四、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是否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五、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