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非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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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非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非抗字第40號再抗告人 文若妤 代理人 趙澤維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唐浣青 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1103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再為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仍應為付款之提示,且相對人就提示日之陳述前後不一,原法院卻未予調查,所為系爭本票裁定於法不合,原裁定顯有錯誤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其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其所持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原裁定認定系爭本票依形式審查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且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經提示而未獲付款,因而維持系爭本票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至系爭本票是否已經提示,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並非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鄭威莉法官張永輝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1108年7月20日500萬元108年12月31日CH00000002108年7月20日500萬元108年12月31日CH00000003108年7月20日500萬元108年12月31日CH00000004108年7月20日500萬元108年12月31日CH00000005108年7月20日500萬元108年12月31日CH00000006108年7月20日500萬元108年12月31日CH00000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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