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重金上更一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7號
112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昕儒 上訴人即被告 張淑勤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昕儒、張淑勤均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昕儒(下稱被告謝昕儒)、上訴人即被告張淑勤(下稱被告張淑勤)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謝昕儒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被告張淑勤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均犯罪嫌疑重大,經本院前審認被告2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2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自民國110年5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79號卷三第283、297至309頁),並自111年1月7日、同年9月7日起第一次、第二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79號卷五第343至345頁;同卷卷七第297至299頁)。
三、被告謝昕儒、張淑勤因不服本院前審之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5月4日撤銷發回更審,於112年5月5日繫屬本院。其2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至112年5月6日屆滿,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之規定,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應延長為一個月,
至112年6月4日始屆滿。
四、本院考量被告謝昕儒、張淑勤經本院前審量處上開非輕之刑度,足認其2人均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於112年5月9日發函詢問被告2人及公設辯護人,請其等就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一事具狀表示意見,已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告謝昕儒、張淑勤及本院公設辯護人於112年5月11日收受函文後,迄今仍未具狀表示意見。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2人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謝昕儒、張淑勤均自112年6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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