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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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93號抗告人即被告 藍朝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3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1日,在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之居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後,無論嗣後是否符合自首規定,均不影響法院對被告是否需接受觀察勒戒之判斷,而被告之聲請意旨並未表明裁准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裁定內容與原審法院本來之意思有何顯然不符之具體情事,是本件查無有何顯然不符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與聲請裁定更正之要件不符,而駁回被告更正裁定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務部○○○○○○○○之受戒人生活手冊第九章「受戒人戒治費用繳納之規定」略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第1項但書所謂自首或貧困無力負擔者,得免予繳納,係指執行指揮書或裁定書中有自首二字。被告於109年7月12日駕駛機車行經興隆路與辛亥路口為警盤查時,自行取出藏放口袋2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經驗出尿液中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受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此有警詢及偵查筆錄可查,應構成自首,然110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書卻未載明「自首」,使被告需自負戒治費用而損及權益,乃請求撤銷原裁定改以合理裁定云云。
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於109年7月1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上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准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705號裁定(見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705號卷第69至72頁)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嗣因勒戒處所評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89號裁定(見110年度毒偵字第957號卷第115至116頁)准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441號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此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62頁)。
(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費用,由勒戒處所及戒治處所填發繳費通知單向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或上開受處分少年之扶養義務人收取並解繳國庫。但自首或貧困無力負擔者,得免予繳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被告得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免予繳納觀察勒戒費用,自應於其聲請免予繳納費用時由該管機關判斷,尚非本案裁定送觀察勒戒所應考量之事由。是以,被告於遭警查獲施用毒品時是否自首,暨非法院於決定是否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必須考量之事項,則原審法院自無庸特意為之表示意見,此既非准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裁定漏寫之顯然錯誤,則原審法院駁回被告裁定更正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本件被告仍執前詞提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連育群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