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文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貳參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刮杓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布包壹個沒收。
事實
一、呂文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刑事部分則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月29日以88年度偵字第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部分,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緝字第135號起訴,並經本院於89年8月29日以89年度易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29日以101年度易字第64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6月24日以102年度易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前開二案經與其前所犯經撤銷假釋之殘刑8月29日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20日入監執行,甫於103年12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巷○弄○○號紋身工作室,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已扣案)內,再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上開紋身工作室,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承辦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3公克)、吸食器1組、刮杓1支、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布包1個等物予警扣押,嗣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至32頁、偵查卷宗第24至28頁、第68至69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6年2月21日份警偵字第106000430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採驗管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原物測試組說明書各1份、照片6張、員警106年2月21日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6年3月15日份警偵字第1060006043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年3月3日原始編號106C043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管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18至20頁、第36至40頁、第42至48頁、第57至58頁、第70至78頁);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6年3月3日原始編號106C043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3公克),經員警以聯華毒品原物測試組多合一檢驗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佐。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之事實,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即非屬前述「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如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偵訊,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6年2月21日份警偵字第106000430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宗第18至19頁、第24至28頁),是其對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上開累犯加重其刑及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多次科以有期徒刑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1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土木業、經濟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3公克),經員警以聯華毒品原物測試組多合一檢驗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頭份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佐,又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認前開空包裝袋1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與沒收銷燬。另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刮杓1支,經被告自承均為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此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足認該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刮杓1支,均應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沾黏其內,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布包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而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打火機1個,經被告於本院供承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又未扣案,且該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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