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保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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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保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均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均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顏均豪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8年10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
三、受刑人前於110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9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99號裁定與前案所犯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應為本院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於108年11月20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5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22290號文號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法務部矯正署113年5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2229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其任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