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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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076號上訴人 劉光智 法定代理人 劉明斌
曾鳳妹 被上訴人 劉豐鳴 訴訟代理人 涂朝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7日晚上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中豐陸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巷口時,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且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來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迴轉,適原審共同原告 賴俊宇 騎乘搭載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對向車道行駛,被上訴人發現後煞車不及遂相撞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致伊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尺骨及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撕裂傷、胸部挫傷、左眼角5公分傷口及顱內出血等傷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賠償伊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萬8,330元、100年5月8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之看護費27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5萬元、往返醫院交通費6千元及精神慰撫金132萬元,伊僅在180萬元範圍內為請求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2萬8,330元、就醫交通費6千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5萬元、看護費用16萬3千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經過失相抵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3,131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僅對於原判決駁回其精神慰撫金22萬4,733元部分聲明不服,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46背面、第56頁背面),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上訴人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萬4,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且被上訴人係搭乘賴俊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致受上開傷害,而賴俊宇超速且未取得駕駛執照即騎乘機車,上訴人應就賴俊宇之行為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頁至背面)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7日晚上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中豐陸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巷口時,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來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迴轉, 適賴俊宇 騎乘搭載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對向車道行駛,被上訴人發現後煞車不及相撞發生系爭車禍,致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尺骨及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多處擦傷併撕裂傷、胸部挫傷、左眼角5公分傷口及顱內出血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81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中豐陸橋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巷口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應注意有無往來車輛,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仍為迴轉致撞擊對向車道由賴俊宇騎車搭載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訴人因而受到上開傷害,自屬被上訴人駕駛上開Z5-5212自用小客車在使用中過失不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既有上開過失傷害上訴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自應對上訴人因此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負賠償責任。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到上開損害,於100年5月8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同日施行右側股骨骨折復位骨鋼釘固定及傷口縫合手術,再於100年5月17日施行左鎖骨及左手骨折復位骨鋼釘固定手術,於100年5月21日出院(見原審卷第82頁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見原審卷第93頁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年6月8日(101)長庚院法字第618號函),且上訴人出院後迄101年5月間仍繼續回醫院門診達7次(見原審卷第82頁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上訴人自需忍受治療上開傷害期間所造成之身體不適、心理負擔及日常生活不便。又上訴人目前各骨處雖均癒合中,且左鎖骨及尺骨之鋼板已可隨時以手術移除,但右股骨髓內鋼釘部分,則因病患右股骨骨垢厚度不足,仍宜長期保留(見本院卷第37頁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年1月4日長庚院法字第1472號函),故上訴人未來尚需再進行手術將左鎖骨及尺骨之鋼板移除,上訴人之日常生活自會受到影響,並需承受開刀之心理壓力,且上訴人未來右股骨鋼釘仍需繼續保留,則上訴人心理上自需忍受右股骨內繼續留有異物所帶來之不確定性;且上訴人因右股骨粉碎性骨折致術後右下肢短少1.4公分(見本院卷第37頁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年1月4日長庚院法字第1472號函、原審卷第82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則上訴人仍需忍受此兩肢不等長所造成之不便。是縱自醫學言,病患左鎖骨及尺骨之鋼板於移除前對其日常生活應無明顯之影響,右下肢短少1.4公分尚在正常生理可代償之範圍(見本院卷第37頁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年1月4日長庚院法字第1472號函),仍不能認為上訴人並未因上開傷害受有精神上損害。另上訴人所受左眼角5公分傷口,迄今仍留有疤痕,眼睛並因而變形,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頁)。再審酌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受傷時年紀17歲(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見原審卷第95頁之身分證),學歷為高職畢業,自101年1月起在弘源汽車商行任職,每月薪資1萬5,000元,名下無財產,於100年度無所得(見原審卷第87頁及本院卷第32頁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因發生系爭車禍不能繼續原來工作,有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弘源汽車商行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上訴人目前準備考試中,亦經上訴人 陳報 在卷(見原審卷第95頁及本院卷第29頁),並有准考證可查(見原審卷第95頁)。
被上訴人則為00年00月00日生(見原審卷第32頁之戶籍謄本),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紀61歲,學歷為高職畢業,已經退休,目前無業,罹患下咽環狀軟骨後部惡性腫瘤,已經被上訴人陳報在卷(見原審卷第103頁),並有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其於100年度無收入資料,名下有位在高雄市房屋乙棟(見原審卷第85頁及第33頁之財產調件明細)等情,爰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上訴人上開受傷等上開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除就原審判決認為可採之精神上慰撫金30萬元之外,上訴人主張尚受有2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部分,為屬可取,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因無論何人不能將自己之過失轉嫁他人,故被害人對自己之法益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為民法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例外規定,乃因債務人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自應就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負同一故意或過失之擔保責任。依此而論,所謂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勞務之人,不限於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之關係,亦不以在經濟上或社會上有從屬地位者為限,只要債務人於必要時,得對該第三人之行為,加以監督或指揮者即足。查系爭車禍發生係因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巷口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疏未注意對向車道由賴俊宇騎車搭載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仍為迴轉,致被上訴人騎乘之Z5-5212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與賴俊宇騎乘之275-GHU號機車車頭相撞,賴俊宇騎乘之275-GHU號機車於撞擊前雖已見到被上訴人駕駛之Z5-5212號自用小客車,但閃避不及緊急煞車滑行後始撞擊被上訴人駕駛之Z5-5212號自用小客車,業經被上訴人在刑事偵查程序(桃園地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102號)中陳述在卷(見卷外證物桃園地院刑事卷第5、57頁),並有賴俊宇在刑事偵查程序(桃園地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102號)之證言為證(見卷外證物桃園地院刑事卷第9、57頁);依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調查表(見卷外證物桃園地院刑事卷第17至20頁),及證人 陳柏昇 證言(見卷外證物桃園地院刑事卷第16頁)可知,上訴人及賴俊宇係位在慢車道,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其限速應為每小時40公里,但賴俊宇在刑事程序中已證稱:
系爭車禍發生時之行車速度為時速60公里至70公里(見卷外證物之桃園地院刑事卷第9頁);證人陳柏昇在刑事程序中證稱:伊當時跟隨在賴俊宇騎乘機車之後面,系爭車禍發生時賴俊宇之時速係每小時50至60公里(見卷外證物桃園地院刑事卷第16頁),應認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賴俊宇騎乘機車之時速顯已超過限速每小時40公里;且賴俊宇為00年00月00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未達法定考照年齡(見卷外證物桃園地院刑事卷宗第9頁之道路事故調查表),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小型或機車之規定,可見賴俊宇並未具有騎乘機車之能力並違反上開限速規定之情況,並因此致損害發生或擴大。又上訴人與賴俊宇係同學關係,賴俊宇並非職業駕駛,業經證人即陳柏昇、賴俊宇在警訊時證述在卷(見卷外證物桃園地院刑事卷第9、16頁),應屬上訴人利用賴俊宇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人之利益,自應就賴俊宇之過失負同一過失責任,上訴人應承擔賴俊宇因疏於注意所生之危險負民法第217條第3項、第1項之與有過失責任。本院衡酌雙方上開過失情節,認被上訴人應負70%之過失責任。以此計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計14萬元(其計算式:200,000元×70%=140,000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除原審已命給付之外,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日(見原審卷第16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4萬元本息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