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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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823號上訴人 林文彬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 律師
林耀泉 律師被上訴人 鄭文斌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映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故同條項但書第3款乃規定: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稱:伊受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公司)全體董事委任擔任該公司總經理,是伊委任訴外人全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安公司)辦理大有公司商業變更核准函核發及核發後負責進駐公司護衛派遣事宜,該委任關係存在於全安公司與大有公司間,與伊無涉等語,嗣於本院二審程序提出協議書釋明其前稱委任契約之內容,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全安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宜嫺 (下稱黃宜嫺)之配偶,上訴人前委託訴外人全安公司辦理大有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及派遣護衛至該公司之工作,並承諾工作完成後付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全安公司。詎料,全安公司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2日完成前開工作項目後,上訴人卻拒不支付報酬,全安公司遂將此筆債權讓與予伊,經伊及全安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宜嫺與上訴人協商,上訴人承諾全額支付,並簽立切結書,然迄今仍未給付,為此,依債權讓與及上訴人所出具承諾書、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0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全安公司係受大有公司委任,為大有公司處理公司地址及董事資料等變更登記及提供人力護衛派遣等相關勞務,伊僅為大有公司及與全安公司間接洽溝通之人,實際上決定全安公司勞務內容之人係大有公司董事 林富益 。被上訴人及黃宜嫺與大有公司就給付酬金乙事未達成協議,始欲轉而向伊索取款項,惟承諾書及切結書縱為伊擬具,然與全安公司約定勞務契約之債務人為大有公司,伊僅係為大有公司處理事務,為大有公司為同意給付酬金之意思表示,非願為大有公司墊償之意。又伊縱無大有公司經理人身分資格,然大有公司明知伊係為公司與全安公司協商相關事宜,故伊之代理行為應為表見代理,大有公司仍應負契約責任,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大有公司於100年4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中選任 林富勇 、林富益、 陳建緯 為董事, 林游彩琴 為監察人,同日召開董事會,由全體董事同意通過委任上訴人為大有公司之總經理(大有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附原審卷第74-78頁)。
(二)上訴人於100年7月5日出具承諾書承諾被上訴人於辦理大有公司商業變更核准函核發及核發後進駐該公司人力維護派遣1個月,工作完成後給付100萬元予全安公司。
(三)上訴人於100年8月22日收受臺北市商業處核准大有公司商業變更函。
(四)上訴人於100年8月17日書立切結書允諾於100年9月15日給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當日兩造有為如原審卷第44-55頁之對話。
(五)上訴人於100年4月至8月間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
(六)全安公司曾於101年3月12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其於101年3月6日將上開100年7月5日承諾書所表彰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1年3月13日收受該書面通知。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委任全安公司辦理大有公司變更登記及人力護衛派遣等工作,並允諾工作完成後給付約定報酬100萬元,詎全安公司完成工作後,上訴人拒不付款,全安公司已將其對上訴人之上開報酬債權讓與伊,經伊與上訴人協商後,上訴人亦簽立切結書同意給付伊10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承諾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公文信封、確認單、切結書及錄音譯文、債權讓與通知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9-84、44-55頁、原法院司促字第24358號卷第4頁),而上訴人就其出具切結書表明願100年9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一事,雖無爭執,惟辯稱:全安公司係受大有公司委任處理公司變更登記及提供人力護衛派遣等事務,勞務契約債務人為大有公司,伊僅係接洽之人,非契約債務人,伊出具承諾書及切結書係為大有公司處理事務,縱屬無權代理,亦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大有公司仍為契約債務人,而非由伊為大有公司承擔或墊償債務之意,況且斯時係委請全安公司將大有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伊之名義,嗣全安公司並未完成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及人力護衛派遣工作云云,經查:
(一)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已,非謂未經登記之事項當然無效,從而,尚不得以公司經理人未經登記,而否認其有代理公司之權限(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69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代理人所為法律行為如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且實際上並無代理本人之意思,並以代理人自己名義為之,對本人不生代理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前於100年4月29日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後,於同日由全體當選董事同意委任為該公司總經理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大有公司既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董事會全體決議委請上訴人為公司處理事務,則其與大有公司具有委任關係,有代理大有公司處理公司事務之權乙事,即堪認定,此與民法第169條規定所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因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表見代理有別,合先說明。
(三)次查,上訴人於受任為大有公司總經理後,於100年7月5日出具承諾書承諾被上訴人於辦理大有公司商業變更核准函核發及其後進駐該公司人力維護派遣1個月,工作完成後給付100萬元予全安公司,已如前述,而全安公司嗣於同年8月辦理大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完畢,將臺北市商業處相關函文交付上訴人收受一節,業據上訴人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公文信封、確認單等附卷可憑(原審卷第80-83頁),而上開承諾書所示:委任全安公司辦理大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及人力維護派遣及同意給付報酬100萬元之意思表示,雖未以大有公司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而以上訴人自己名義為之,惟參諸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內容(董事:林富勇、林富益、陳建緯,監察人:林游彩琴、公司地址),均與該公司100年4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中選任之董事、監察人相符(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大有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附原審卷第74-78、80、81頁參照),如大有公司未同意並給付相關會議紀錄,全安公司無從據以為公司登記事項變更。另大有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富益於7、8月間均有指示全安公司辦事一節,亦經全安公司負責人黃宜嫺於其與兩造協商中陳明(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錄音記錄附原審卷第45頁參照),則上訴人於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後,委請全安公司所為前揭委任全安公司處理公司變更登記等事務之法律行為,顯係本於代理大有公司(本人)之意思所為甚明。是其出具系爭承諾書縱以自己名義為之,揆諸前揭說明,對大有公司仍生代理之效力,是大有公司與全安公司間存有承諾書所表彰之委任契約關係,可堪認定。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全安公司於依前開委任契約於同年8月辦理大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完畢後,亦於100年8月17日為人力維護派遣,惟為上訴人拒絕接受,全安公司乃將其對大有公司之委任報酬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負責人黃宜嫺(即被上訴人配偶)並偕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洽商付款事宜,經上訴人同意以一個月為期全額支付100萬元,兩造已單純以無因性之債務約束,替代原有之契約關係等語,業據其提出兩造不爭其真正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切結書為證(原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4356號卷第3頁、原審卷第44-55頁),上訴人就此雖稱切結書係代理大有公司所為,應由大有公司負契約責任云云,惟審諸兩造及全安公司負責人黃宜嫺會談之譯文記載,黃宜嫺多次稱:伊現在是針對上訴人個人而言、關係簡單切(割)為上訴人針對大有公司,伊則針對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意思同黃宜嫺所稱,而上訴人就此則無爭執(原審卷第48、49頁參照),上訴人於會談中除同意於100年9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並請黃宜嫺等撰寫文書供其審閱後簽署確認,其後並應允全安公司無須再為人力維護派遣(原審卷第50、51-53頁參照),是上訴人簽署切結書同意於100年9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係就伊前代理大有公司與全安公司所訂委任契約糾紛乙事,本於個人地位與全安公司負責人黃宜嫺及受讓全安公司債權之被上訴人成立之和解契約,非代理大有公司處理公司事務甚明,上訴人自受該切結書約定之拘束。從而,被上訴人執前揭切結書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洵屬有據。上訴人稱:全安公司係聽從大有公司董事林富益、陳建緯等人指示處理該公司變更登記、人力護衛派遣等事務,故系爭100萬元款項應由大有公司給付,縱伊無代理大有公司之權,亦為表見代理,仍應由大有公司負契約責任,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給付云云,並無可取。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本件上訴人切結允諾給付100萬元,全安公司無須再為人力維護派遣,已如前述,是兩造自受該切結書所表彰之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兩造就切結書內100萬元之給付,既未附以按全安公司與大有公司間委任契約履約比例計付之條件,則全安公司是否依前揭委任契約向大有公司提供人力派遣,實無礙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成立,上訴人執訴外人全安公司履行委任契約之程度及提供勞務所支出規費及酬勞客觀上低於100萬元,爭執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減為50萬元以下云云,洵屬無據。
(五)至於上訴人稱:大有公司與全安公司原係約定將大有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為伊名義,100年7月間伊代大有公司向全安公司轉達大有公司願付100萬元續約,係以全安公司重新登記伊為大有公司董事長為條件,詎全安公司卻擅自變更登記該公司董事長為林富益,未依約履行。另伊於法律上自始無從被登記為大有公司之負責人,則系爭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且無法除去,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自無勞務費用請求之權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9日經大有公司全體董事委任為該公司總經理,其後於100年7月5日出具承諾書承諾被上訴人於辦理大有公司商業變更核准函核發及其後進駐該公司人力維護派遣1個月,工作完成後給付100萬元予全安公司一節,已如前述,則其為大有公司委任全安公司辦理公司變更董監事等登記事宜,衡諸常情當係依斯時該公司董監事現狀辦理之,而上訴人於斯時既非該公司董事,復有票據拒絕往來之紀錄(兩造就此並不爭執),則上訴人稱:大有公司係請全安公司將伊登記為公司董事長云云,核與常情相違,尚難遽信為真。上訴人就此另雖提出協議書(本院卷第87、88頁參照)稱:伊與大有公司董監事林游彩琴等人於100年1月8日曾簽訂協議書,約定於100年1月31日前完成董事會改選,並指派伊以法人董事代表資格擔任董事長云云,惟查,大有公司於100年4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林富勇、林富益、陳建緯為董事,林游彩琴為監察人,並無法人董事,其後董事會會議,亦無指派其以法人董事代表資格擔任董事長之事,僅委任上訴人為總經理,與上訴人所提協議內容不符一事,有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簽名簿、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4-78頁),據此可知上開協議書之協議事項,時至100年4月29日大有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時,業已生變,大有公司並無選任上訴人為該公司董事長之意甚明。況上訴人於100年7月13日尚與全安公司負責人至商業處(協商錄音譯文附原審卷第46頁參照),是其就全安公司辦理公司登記事項變更乙事,要難諉為不知,此外,上訴人就大有公司於100年4月29日股東臨時會選任董監事、董事會委任總經理後,另有變更登記該公司董事長為伊名義之有利於己事實,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徒執上開協議書稱伊於100年7月簽訂承諾書,代大有公司向全安公司轉達願付100萬元,係以大有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為伊名義為條件云云,自無足採。是其進而指全安公司依大有公司董事會決議辦理公司董監事及公司地址變更登記於約未合,契約標的給付不能,且無法除去,應屬無效云云,尚嫌乏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00年11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陶亞琴法官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