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曉安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910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曉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曉安與名籍不詳、綽號「得易」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某日,先由許曉安提供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作為名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名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復輾轉匯款至許曉安合庫帳戶,款項復遭許曉安提領一空,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 吳慧珍孫丕江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曉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慧珍、孫丕江於偵查之指訴、證人 許志郎柳志勇黃崇溢蔡鎮宇 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身分證統一編號」、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暨附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活存)、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照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係依通訊軟體之指示提領、移轉犯罪所得,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實知悉共同正犯達三人以上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本院認容有合理懷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曉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院認容有合理懷疑(詳上述),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如上述。被告與名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附表編號1、2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曉安將其申設之合庫帳戶提供予名籍不詳、綽號「得易」之成年人收受、移轉犯罪所得,嗣該成年人持合庫帳戶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應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以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780,000+887,000=1,667,000),復移轉特定犯罪所得,業經前述認定綦詳,核屬洗錢之財物,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末被告於偵查供承,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受領報酬2,000元等語(偵卷第118頁),核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吳咨泓、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12被害人吳慧珍孫丕江詐術名籍不詳之成年人先在「YouTube」刊登廣告,嗣於111年12月上旬某日,吳慧珍瀏覽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名稱「 蕭明道 」、「 黃欣怡 」、「雙豐-PRO官方」等,渠等向吳慧珍佯稱:下載App,保證獲利云云,致吳慧珍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名籍不詳之成年人先在「YouTube」刊登廣告,嗣於111年12月15日,孫丕江瀏覽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名稱「 朱家泓 」、「 陳怡佳 」、「雙豐客服」等,渠等向孫丕江佯稱:下載App,保證獲利云云,致孫丕江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害人匯款之時間112年2月17日上午9時40分許一、112年2月21日上午9時17分許二、112年2月21日上午9時21分許被害人匯款之金額1,500,000元一、1,000,000元二、1,000,000元被害人匯至第一層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証緯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葉政緯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証緯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葉政緯)第一層帳戶匯出時間112年2月17日上午11時3分許112年2月21日上午9時28分許第一層帳戶匯出金額2,500,127元3,350,104元第一層帳戶匯至第二層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晶源文創有限公司;負責人: 呂和蒼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晶源文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呂和蒼)第二層帳戶匯出時間112年2月17日上午11時34分許112年2月21日上午9時33分許第二層帳戶匯出金額780,033元890,060元第二層帳戶匯至第三層帳戶許曉安合庫帳戶許曉安合庫帳戶臨櫃提款時間112年2月17日上午11時58分許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臨櫃提款金額780,000元887,000元臨櫃提款地點嘉義市○區○○路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嘉義市○區○○路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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